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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忻立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姜洪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立刚,姜洪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忻立刚。委托代理人李鸿翱,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佩。被告姜洪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忻立刚与被告姜洪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忻立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翱、缪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立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立刚诉称,2014年1月7日23时15分,被告姜洪玉驾驶赣E6XX**小型客车沿临汾路由西向东驶至进阳泉路西约50米处停放时,适有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临汾路同向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洪玉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措施不当,负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洪玉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医疗费87952.11元、误工费145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姜洪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未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伙食费83元,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明细,由法院依法确认,最多认可5个月17天,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按40元/天,期限均按一期期限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费无异议;物损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鉴定费、律师费、牵引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3时15分,被告姜洪玉驾驶赣E6XX**小型客车沿临汾路由西向东驶至进阳泉路西约50米处停放时,适有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临汾路同向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洪玉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措施不当,负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次日,原告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2014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6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审理中另查明,赣E6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及被告姜洪玉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被告姜洪玉作出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但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洪玉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姜洪玉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部分后为88012.11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后果大小及责任比例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一期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按每日40元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一期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年予以计算确定;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九、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十、牵引费、停车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十一、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一期休息期予以确定;十二、物损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忻立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257.35元、交通费200元、牵引费70元、物损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忻立刚医疗费31204.84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920元;三、被告姜洪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忻立刚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9元(原告忻立刚已预缴),由被告姜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蔡东芳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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