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海峰盗窃、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369号罪犯王海峰,又名侯永宾,绰号侯三,辽宁省调兵山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七日作出(2007)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漏罪,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三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先前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余罪,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4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