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大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大足区和平新村往中敖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5省道倒马坎路段处,与同向前方被害人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明某甲、代某某受伤,明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代某某因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未羁押,同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甲、杨某某、黄某某、明某乙、陈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尸检报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到案情况说明,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举示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害方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对本案民事赔偿已另行进行民事起诉,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害方对本案民事赔偿已另行进行民事起诉的程序予以确认,其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因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不存在初犯与偶犯,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