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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闫强与昌邑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昌邑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强,昌邑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昌邑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强。委托代理人闫凯,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负责人陆斌,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刘介松,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律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闫强与昌邑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下称交通运管所)、昌邑市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闫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强的委托代理人闫凯、曾庆春,被上诉人交通运管所、交通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交通运管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至昌邑市平安街时,发现原告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涉嫌非法营运,执法人员示意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因原告不能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等行政许可手续,被告交通运管所对原告涉案车辆进行了暂扣,并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经被告交通运管所查实,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原告承认上述违法行为,并明确表示不行使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要求尽快处理。2014年9月1日,被告交通运管所作出鲁昌交03罚(2014)03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0元的处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交通运管所系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在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有义务接受被告的监督检查,在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第九条规定“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六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租汽车客运或者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被告交通运管所在道路运输监察过程中,查明原告在没有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也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并取得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交通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仅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因没有直接作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交通运管所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交通运管所作出的鲁昌交03罚(2014)03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闫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交通运管所的执法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具有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二、交通运管所认定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交通运管所提交的《案件处理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均系处罚后违法制作,其执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通运管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交通运管所作为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职责。对上诉人称交通运管所执法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租汽车客运或者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被上诉人交通运管所提交的现场笔录、对闫强的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闫强在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及涉案车辆未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的情形下,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事实,上诉人闫强的该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交通运管所在查明事实后,决定给予闫强罚款5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在法定幅度内。上诉人闫强关于交通运管所认定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于实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行政程序中,交通运管所的执法人员发现闫强涉嫌非法营运后,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向闫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及享有陈述或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在闫强放弃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情形下,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交通运管所的上述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上诉人闫强关于交通运管所的《案件处理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均系处罚后违法制作,其执法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