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燕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临汾市尧都区交通路政大队工作人员张某某、张一某、张某、侯某某在某某线临汾市某某区某某村路段对晋LXXX**号货车进行超限检查过程中,车主被告人燕某某驾驶其奥迪车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后张某某等人在临汾市某某区某某村停车场门口对晋LXXX**号货车再次进行超限检查时,被告人燕某某用拖把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又驾驶其奥迪车再次将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临汾市尧都区交通路政大队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张某、侯某某、张一某、李某某的证言,张某、张一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的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临汾市尧都区交通路政大队公路执法派遣单、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花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临汾市尧都区交通运输局证明,张一某、张某、侯某某、张某某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出警现场提取燕某某所拿的资格证,现场提取燕某某车辆驾驶证,现场照片,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临公尧伤(鉴)字(2013)0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毕全喜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