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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汇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许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汇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许振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广州汇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龙锂,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该公司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许振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振洪,女,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广州汇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许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家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许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因向其购买RISUN牌液晶电视机,被告许振洪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遂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配送125台L**彩色电视机,合计货款131990元。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20005元,2014年7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7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111985元,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逾期未还款自愿每日按逾期额的0.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所有损失。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拖欠货款111985元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11985元及滞纳金79509.35元、原告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20000元,合计211494.35元。(滞纳金按欠款额111985元的每日0.5%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许振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125台RIS**牌液晶电视机,被告许振洪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遂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配送125台L**彩色电视机,合计货款131990元。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20005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1985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还款自愿每日按逾期额的0.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所有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担保书、广州理想仓库提货单、客户往来对账函、收提货授权委托书、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11985元。原、被告进行结算后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另约定如逾期还款以滞纳金形式承担违约责任,故该约定实为双方当事人以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因该约定超出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许振洪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为追索欠款花费2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就原告主张追索欠款花费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国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汇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1985元及违约金(以1119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许振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广州汇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文静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