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美蓉与严晓红、涂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蓉,严晓红,涂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朱美蓉,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晓红,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田县。被告涂忠海,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田县。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美蓉与被告严晓红、涂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长江、被告涂忠海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升、被告严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蓉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严晓红以投资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并约定若到期未还款,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有关借款追讨的相关费用,并同意案件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拒不偿还。被告严晓红与被告涂忠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严晓红与被告涂忠海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严晓红与被告涂忠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9日算至2014年7月8日止),本息合计228000元,并继续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严晓红与被告涂忠海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晓红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并非事实,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2月9日,而非2013年7月9日。因被告严晓红欠案外人熊天棋300000元,故于2013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欠熊天棋的债务,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借条并无约定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永安支行账户转给被告严晓红200000元。嗣后,被告严晓红曾于2014年1月下旬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该笔6000元款项应当在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2、2013年9月24日,被告严晓红与被告涂忠海协议离婚。原告得知后,便要求被告严晓红重新向其出具借条及收条,将借款日期及收条上的日期写成2013年7月9日,并将原借条撕毁,故本案讼争的借款系被告严晓红离婚之后的个人债务,被告涂忠海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严晓红仅认可曾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认可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过。如原告认为曾于2013年7月9日出借给被告200000元,则原告应详细说明此笔款项的来源或出示相关银行转款凭证。4、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委托合同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先的借条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严晓红事后补写的该份借条属于格式合同,有关律师费条款也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将义务强加于被告严晓红,显失公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涂忠海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2月9日,而非原告所说的2013年7月9日。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收条上显示的借款时间和收款时间均是虚假的,是日后原告要求被告严晓红更换借条,并将借款日期提前至2013年7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2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严晓红后,双方借贷关系才真正成立。故原告与被告严晓红的借贷合同生效时间实为2013年12月9日。2、被告涂忠海与被告严晓红于2013年9月24日已办理离婚手续,故被告严晓红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案原告借款200000元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涂忠海无关;3、即使被告严晓红是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那么原告应说明该200000元款项来源或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涂忠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晓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该张借条载明:“借款人严晓红兹向朱美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6000元,于每月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还款,但应提前一周通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的,出借人可提起诉讼,借款人同意承担有关借款追讨的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代理费和诉讼费等)。有关借款诉讼,双方同意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9日。”被告严晓红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收据,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严晓红收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被告严晓红借款后,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亦不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聘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借款被告严晓红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止。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本案讼争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2月9日,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严晓红2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严晓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已于2013年9月离婚,遂于2014年2月份让案外人熊天棋拿着借条找到被告严晓红,要求其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提前,应原告及熊天棋的要求,被告严晓红重新出具了本案诉争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而2013年12月9日的借条已被原告撕毁。对此,原告认可其曾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永安支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到被告严晓红账户,但该200000元系被告严晓红于2013年12月9日向其借的另一笔借款,该笔借款也由被告严晓红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没多久,被告严晓红就用现金偿还了这笔借款,原告即把该张借条还给被告严晓红。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与2013年7月9日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就2013年7月9日200000元款项来源情况,原告作如下说明:“2013年7月初,熊天棋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严晓红要借钱,多少都可以。正好廖昌坤向我借款150000元要还我。2013年7月9日,廖昌坤拿现金150000元还我,我就没去存,加上我开店的现金50000元,总共有200000元,当天就与熊天棋一起开车到大田在严晓红开的酒店楼下,在汽车内将款项交给严晓红。严晓红当场立下借条一张,并开了一张收到现金200000元的收据给我。”就严晓红偿还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情况,原告作如下说明:“我于2014春节前曾向严晓红催讨借款。2014年2月25日,我和熊天棋一起到大田严晓红开的酒店吃饭,严晓红拿现金200000元(共20梱,每梱10000元)给我,我就将借条原件还给严晓红。该笔借款严晓红有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给我。第二天,我应将该笔200000元借给乐发达,有转给乐发达帐户的转账凭证和借条为凭。”对此,本院传唤了案外人熊天棋和廖昌坤就有关本案借款事实进行核实。案外人熊天棋就本案的借款经过做了如下陈述:“2013年7月份的时候严晓红打电话给我,说她急着用钱,得知原告有钱,叫我介绍她找原告借钱,我问严晓红要现金还是转账,严晓红说要现金。于是我打电话给原告,问她有没有200000元的现金,原告说没有那么多,但是可以去凑,后面我得知原告的钱刚好是廖昌坤还她的现金,2013年7月9日,我开车带着原告到大田严晓红开的海鲜酒楼楼下,是在我车上将现金200000元交给严晓红。”案外人廖昌坤陈述如下:“我于2013年5月份找原告借款150000元现金,我当时拿去工地需要用钱周转,2013年7月9日,原告和我说她要把钱给别人,叫我还她钱,刚好家里有100000元现金然后加上去中国建设银行取款50000元,凑齐了150000元还给原告。”对于以上原告及案外人熊天棋、廖昌坤的陈述,被告认为,原告及案外人熊天棋所述的不是事实,其也不认识廖昌坤。被告严晓红仅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过款,在2013年12月9日之前,被告严晓红根本不认识原告。当时,因被告严晓红欠熊天棋300000元,熊天棋要求严晓红还款,在熊天棋的介绍下,严晓红认识原告。2013年12月9日严晓红通过熊天棋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随后将200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严晓红账户,借款到账后,熊天棋陪同原告去银行直接把这200000元转入了熊天棋指定的账户内。当天下午,原告坐车到大田与熊天棋、被告严晓红在被告严晓红开的酒楼一同吃饭,被告严晓红此时才出具借条给原告。且至2014年2月25日,严晓红已负债累累,也根本无力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倘若确如原告所述被告严晓红向其借了两笔200000元,在被告严晓红连2013年7月9日的200000元都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再次于2013年12月9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严晓红,这也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转给乐发达的转账回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还查,《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一、计件及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再查,被告严晓红与被告涂忠海于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有被告涂忠海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被告严晓红于2013年12月9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被告严晓红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及收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收据内容上看,该笔借款系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严晓红的,就现金款项来源情况,原告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对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和款项交付情况进行了举证,二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款200000元给被告严晓红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2月9日,而非2013年7月9日,则应由被告提供反驳证据。本案原告认可被告严晓红曾于2013年12月9日另向其借款200000元,但认为该笔借款被告严晓红已于2014年2月25日还清,并对还款情况作了陈述,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异议成立之依据。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两次借款给被告严晓红。被告认为只有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不存在2013年7月9日的借款,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9日,系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虽然借据由被告严晓红一人出具,但应认定系被告严晓红与被告涂忠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严晓红与被告涂忠海共同偿还。被告严晓红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对此二被告理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庭审中承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止,则本案的借款利息为24000元(200000元×2%×6个月,即从2014年1月9日算至2014年7月8日止)。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9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标准,且讼争的借条约定“到期未能还款的,出借人可提起诉讼,借款人同意承担有关借款追讨的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代理费和诉讼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晓红、涂忠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美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严晓红、涂忠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朱美蓉借款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共6个月,200000元×2%×6个月=24000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被告严晓红、涂忠海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美蓉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朱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朱美蓉负担82元,由被告严晓红、涂忠海负担4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韶勇代理审判员 巫 丹人民陪审员 林燕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