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尹某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发柱,重庆市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安、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性格不相投,常发生纠纷,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被告根本没有共同的志趣、爱好,在一起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亦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外常和女性不正当往来,对感情一点也不忠贞。被告所为令原告十分痛心,根本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0年相识,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大概于2010年8、9月开始共同生活,经过谨慎考虑后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靠,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我对其实施暴力,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往来等均不是事实。我2014年去浙江做生意后与原告感情出现波动,但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尹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处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发生纠纷。4、辽宁小学证明,拟证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影响原告之女正常学习。5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与他人有染,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6、离婚协议及房产证,拟证明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水井湾4号1幢附221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7、证人尹某甲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正月我去看原告时,原告躺在床上输水,浑身不成人形,听说是被告喝醉后打的;2013年腊月,原、被告因车款之事发生纠纷,被告打原告,我拿刀子为原告帮忙,但我没有动手,反被被告拿烟缸砸伤我头部;2014年10月某日晚上,在原告家中,听见我母亲与被告在客厅发生争吵,我弟弟首先离开我与他呆的卧室出去帮忙,之后我也出去,被告拿起刀,用刀背拍我的头,并让我们一家人滚,后我们怕吃亏就离开报警;我在三、四年前第一次见到被告,原、被告前几年感情还不错,但近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8、证人尹某乙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大概2014年10月某天的晚上,在原告家��原告、我妈和被告及其父母因一些事发生争吵,我和我哥哥当时在卧室,听见外面客厅在争吵,被告骂我妈,我忍不住出门制止,但被告冲进厨房拿刀,我妈及我哥想捉住被告不让他动手,但被告将我妈拖滚,将我摁倒,并用刀拍我妈的头部,被告父亲摁住我,被告用脚踩我,用刀背砍我,后我们一家人出去报警;我大概在15岁时第一次见到被告,当时被告和我姐到我家去,原、被告的关系以前看起来还可以。9、证人尹某丙的当庭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我妈妈,2014年10月的某天晚上,当时我在房间里,听到外头吵架,不敢出来,叔叔(被告)用刀拍我舅舅、婆婆;妈妈和叔叔在一起经常争吵,叔叔打妈妈,我不想他们在一起住了。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纠纷原因是原告弟弟打我家老人,我没有用刀打���们,是原告弟弟去拿的菜刀;对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经常给她女儿灌输一些误导;对证据5,聊天记录是原告与他人的,我不清楚他们的聊天内容,我与他人接触是正常的工作往来;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有异议,两证人系原告近亲属,其证言不应采信,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人尹某丙的证言,因其系未成年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且其认知受到成年人影响,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文某某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示的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1、2、6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系因原告家人打被告父亲,对证据3证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5,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及尹某丙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认为虽其与原告家人曾发生过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三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尽到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的义务。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尹某某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的感情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家庭,故原告尹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尹某某(原告已预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龙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