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桂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王桂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孔凡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宛来顺,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玲,女,1958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造纸七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桂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王桂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王桂玲入职造纸七厂工作,在造纸七厂供应部任选纸工。2008年5月王桂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在造纸七厂工作。现造纸七厂每月支付王桂玲劳务费约2100元。2013年12月17日下午3点左右,王桂玲在选纸过程中由于不慎踩到铜版纸导致摔倒。在摔倒后王桂玲无法自行站起,便要求同时通知厂内领导,厂领导到场后将王桂玲送至通州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桂玲为右股骨颈骨折,在住院期间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24天。造纸七厂为王桂玲垫付了医疗费。在王桂玲出院时,医院为王桂玲出具诊断证明,证明王桂玲出院后仍需人陪护,加强营养,需要休息。需要二次手术治疗。造纸七厂仅同意再赔偿四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造纸七厂赔偿王桂玲医疗费676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309476元。诉讼费由造纸七厂承担。造纸七厂辩称:不同意王桂玲的诉讼请求。王桂玲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桂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为疏忽大意造成跌倒,以致摔伤,王桂玲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造纸七厂对王桂玲进行了必要的劳务岗位培训和安全生产管理教育。造纸七厂已经为王桂玲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88910.95元,对王桂玲的重复主张不予认可。造纸七厂垫付费用和王桂玲主张的赔偿数额应该在分责基础上予以分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桂玲在造纸七厂提供劳务,主要工作内容为选纸。2013年12月17日,在造纸七厂车间内,王桂玲在选纸过程中不慎踩到铜版纸摔倒,后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桂玲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7月21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桂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王桂玲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王桂玲受伤后,造纸七厂为王桂玲支付了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88910.95元。经核实王桂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6元、误工费14267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29858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桂玲曾为造纸七厂长期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王桂玲应熟知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流程,在事故发生时王桂玲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主观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造纸七厂作为雇主,未能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保障雇员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也具有一定过错。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王桂玲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造纸七厂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对于王桂玲的合理损失,造纸七厂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对于造纸七厂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应当扣减。王桂玲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法院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误工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日期计算,对于王桂玲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法院按照一般营养标准计算,对于王桂玲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本次事故造成王桂玲的伤情、治疗经过、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于王桂玲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一、造纸七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桂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九角五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二十七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八角六分,扣除已经支付的八万八千九百一十元九角五分,还需支付十八万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一分;二、驳回王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造纸七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王桂玲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造纸七厂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中造纸七厂作为雇佣方未能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的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造纸七厂应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王桂玲曾长期在造纸七厂工作并从事选纸工作,应熟知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流程,事故发生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鉴于其年龄较大,原审法院考虑其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确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适当的。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并结合案件的事实确定造纸七厂对于该事故给王桂玲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王桂玲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王桂玲负担1771元(已交纳),由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