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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马建梅与张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建梅,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梅,女,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红英,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霞,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马建梅因与被申请人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建梅申请再审称:二审中被申请人张霞举证证实2012年7月25日汇入再审申请人马建梅卡内20000元,2012年8月25日汇入再审申请人马建梅卡内20000元,2012年8月7日汇入再审申请人马建梅另外一张卡6000元。实际上这三笔款是徐晓玲汇给再审申请人马建梅的,用于倒帐,其中两笔20000元,因徐晓玲是保险公司员工,又通过POS保险理财消费划走了,第三笔6000元再审申请人马建梅又打回户名为徐晓玲的卡内。该款不是被申请人张霞的还款,被申请人张霞没有委托徐晓玲还款。被申请人张霞在2011年12月底将银行卡归还后又拿走使用,直到2012年9月才将空的银行卡还给再审申请人马建梅。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及听证期间,再审申请人马建梅自认其向被申请人张霞出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透支卡,被申请人张霞于2011年12月底向其归还。被申请人张霞在二审期间提交三张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徐晓玲的证言,证实其委托证人徐晓玲于2012年7月25日至8月25日分别向再审申请人马建梅的两张银行卡汇款共计46000元,再审申请人马建梅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现申请再审称其在2012年3月15日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透支卡又给付被申请人张霞,至2012年8月30日,一直由被申请人张霞使用该卡,徐晓玲给其汇款46000元不是还钱,是为了倒帐,后又划走了。被申请人张霞对2012年使用该卡及徐晓玲代其还款后其又其委托徐晓玲划款的行为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马建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建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