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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昌海与丁永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海,丁永孝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87号原告:刘昌海,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市民。系阜南县法学会推荐。被告:丁永孝,男,194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昌海与被告丁永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丁永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海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告诉原告其正在承包安徽省五河县工程,可以参加工程分包。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交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若超过预定时间不能正常开工,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应退还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丁永孝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签合同前是由五河县工程负责人张兴涛和原告妹夫杜利民陪同多次到五河县工程施工现场考察时被告才认识原告。被告事前从没有与原告谈论过分包工程。原告是受张兴涛、杜利民安排,他们与袁爱莲谈好合同内容并打印好。因是内部承包,张兴涛让我与原告签约。原告2007年4月19日汇款30000元,2007年4月20日汇款70000元。收到此款后,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下午找到袁爱莲,告知张兴涛让我与原告签约,袁爱莲就给我办理了授权委托书。被告到2007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交款为199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为200000元。因合同是经被告签订,原告没有分包工程,理应按合同约定退款,被告也一直向袁爱莲追要此款。袁爱莲多次明确表示退还此款。但没有退还,被告愿意协助原告继续追要此款。但被告是受袁爱莲委托,应追加袁爱莲为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4月23日,被告代表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皖蚌埠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工程名称五河塑木工业园;工程量粗加工车间1栋,原材料库1栋;开工时间2007年5月20日;峻工时间2008年4月20日。七:因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皖蚌埠项目部或原告造成停工待料等,而造成另一方重大经济损失,由另一方根据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如原告履约保证金打入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皖蚌埠项目部帐户后,若超过预定时间不能正常开工,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皖蚌埠项目部无条件退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在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皖蚌埠项目部法定委托人处签字。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收取合同押金100000元;200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收取合同押金100000元。开庭审理后,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协助找到袁爱莲,查明袁爱莲是否收到原告的200000元。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袁爱莲的具体地址,本院无法找到袁爱莲。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袁爱莲为共同被告?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条据记录在卷,且原告至今未分包到任何工程,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受袁爱莲委托,但未能提供袁爱莲的具体地址,本院无法找到袁爱莲,本院也无法确认袁爱莲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款是否已经交给袁爱莲,且原告不同意追加袁爱莲为共同被告,不应追加袁爱莲为共同被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昌海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丁永孝负担2150元,本院减收2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党 杰附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