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13年10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受姜XX(另案处理)雇佣,为其开车拉运土柴油,双方约定被告人王XX于当天12时到肇源县古龙镇东侧两公里处路边,接姜XX装有土柴油的车辆,被告人王XX接到装土柴油的白色依维柯(黑L391**)车,向肇源江边码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源县浩德乡马场屯附近的林肇公路时,被大庆采油七厂工作人员抓获,姜XX逃跑,后采油七厂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XX扭送至肇源县公安局。现场扣押土柴油2.2吨,价值人民币10102.40元,扣押原油返还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七厂。2014年9月5日13时许,采油七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将正在非法拉运土炼柴油的犯罪嫌疑人王XX抓获,现场扣押一辆白色依维柯货车、土柴油一吨。2014年9月5日17时许,将犯罪嫌疑人王XX扭送至肇源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王XX指认涉案车辆照片,证明两份,回收证明,工作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XX、周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拉运的土柴油是非法炼制的,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有前科。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返还,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