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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正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保定市正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569号原告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康桥路1号(江苏三江现代物流中心内)。法定代表人胡传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正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大园乡马家疃村。法定代表人王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翠平,被告员工。原告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正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春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我司供应被告17吨中孚变压器油,单价8600元/吨,总价款146200元,货到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逾期不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我司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17日,我司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取样检验合格后,将我司装货的油罐车带至地磅处称重,被告工作人员高翠平记载重量,我司油罐车被带至下油处卸油后,再至地磅处称重,高翠平计算出前后两次油罐车的重量差,在我司送货单记账联上手写“实收20.37吨高翠平2014.9.17”。10月21日,被告给付我司价款10万元,余款7518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75182元及违约金(欠款75182元,按日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辩称:自2014年3月起,我司与原告发生往来。原告9月17日交付的变压器油不超过12.37吨,收货单上记载的重量存在重大误差。我司未付余款,属于处理纠纷合理期间,不属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如法院确认我司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本案争议的事实:1、被告2014年9月17日收取的变压器油的数量;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是17吨,溢短装15%,实际重量以实收为准,货到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2、送货单记账联1份,被告保管员高翠平载明实收20.37吨。3、大额支付系统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付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迟延支付价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故起诉时按欠款金额的日2‰计算违约金以弥补原告的上述损失。鉴于被告提出调整违约金,我司变更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至开庭之日2014年12月8日的违约金5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未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仓库管理员高翠平根据地磅显示的油罐车卸油前后的重量差,确定收货数量20.37吨。我司以前虽曾实收原告供应的变压器油11吨、12吨、15吨,但因我司唯一的储油罐的最大容积量只有12.37吨,故我司本次实收的变压器油不应超过12.37吨。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与原告业务员通话录音的光盘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问原告汪姓业务员:当日是否将油卸入被告公司唯一的油罐?汪姓业务员回答:艾,不是,我知道你们的罐,当日我就在你们办公室聊天,我也不知道卸了多少油,以证明被告只有一个储油罐。2、测量储油罐过程的光盘1份,以证明被告的储油罐长约3.5米、宽约2米、高约2米,容积量不足12.37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可用于储存变压器油的容器多种多样,不局限于光盘中的储油罐,光盘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是17吨,证明被告已预见到双方交易量大于其所述的储油罐的容积量。从收货过程看,从称重到签收确认实收数量均是被告工作人员操作的,原告没有参与,故被告陈述系收货中发生重大误差造成的,不符合逻辑。被告代理人即是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保管员,其当庭也陈述以前曾收过15吨的变压器油,故不能以被告测量的油罐容积量来确认9月17日收取的货物数量,应以送货单载明的数量确认被告收到的变压器油数量。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首先予以确认。双方当庭对交付变压器油的方式、以油罐车卸油前后两次重量差确认交货数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已陈述卸油当日在被告办公室,不清楚被告卸油的过程,故不能证明9月17日被告将变压器油仅卸入证据2中测量的储油罐中。被告当庭自认以前曾实收变压器油超出12.37吨,如被告仅有储存量为12.37吨的油罐,而与原告签订供货17吨的合同,有违常情。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原、被告约定“货到验收合格收货,实际重量以实收为准”。现双方对变压器油测算方式、测算数值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收货当日确认数量的证据,故被告在送货单载明的实收20.37吨,应为被告对数量检验后确定的吨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17吨变压器油,溢短装15%,单价8600元/吨,总价款146200元。原告以专用油罐车送货到被告处,费用由原告承担。货到验收合格收货,实际重量以实收为准。货到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到期不付款,被告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17日,原告用专用油罐车送变压器油至被告处,被告员工高翠平根据地磅显示的油罐车卸油前后的重量,在原告的送货单上记载“实收20.37吨高翠平”。同年10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0万元。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余款75182元及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12月8日,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奚春锋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实际重量以实收为准,货到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收取原告的变压器油20.37吨后,应当按约于2014年10月17日前给付原告价款175182元(20.37吨*8000元/吨)。被告于10月2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欠货款7518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给付原告下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到期不付款,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致起讼争,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了律师,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亦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原告结合诉讼成本、利息损失调整后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进行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正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价款75182元及违约金(至2014年12月8日为5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