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祥龙与崔小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龙,崔小海,扬中市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张祥龙。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小海。第三人扬中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法定代表人朱阳春。委托代理人刘刚,扬中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干事。原告张祥龙与被告崔小海、第三人扬中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清和被告崔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龙诉称,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崔小海因琐事携带尖刀、菜刀进入原告的租住地,砍刺原告头、颈、胸等部位,致原告严重受伤。经扬中市公安局鉴定为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数万元,并遭受了严重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91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小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因犯罪被判徒刑现在服刑期间无力赔偿。第三人扬中市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张祥龙在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有部分未支付,要求返还义务人优先偿还未给付的医疗费50802.7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崔小海因不满与汪某分手一事,欲找汪某讨要说法。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崔小海携带菜刀与水果刀至张祥龙的暂住地即扬中市新坝镇前进西路4号特种胶带厂商住楼五楼,被告崔小海与张祥龙发生言语冲突,遂持刀对张祥龙、汪某实施砍杀,在持刀追砍张祥龙、汪某过程中,因汪某母亲王亚珍阻挠,被告崔小海便对王亚珍实施砍杀。原告张祥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735.7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四个月,门诊随诊”,2014年7月31日,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扬)公物鉴(伤)字(2014)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经法医检验,张祥龙之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14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崔小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小海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7815.75元,被告崔小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小海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扬中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02.75元,现主张返还义务人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小海赔偿原告张祥龙人民币6701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崔小海给付第三人扬中市人民医院人民币50802.7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合计1781元,由被告崔小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继根审 判 员 常 红代理审判员 崔沈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耿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