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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执行字第8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云峰与被执行人林宝、雷石玲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云峰,林宝,雷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霞执行字第893-1号申请执行人何云峰。被执行人林宝。被执行人雷石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霞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林宝、雷石玲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林���、雷石玲的工程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应豪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