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乐嘉宏与肖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嘉宏,肖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乐嘉宏。委托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安斌。原告乐嘉宏诉被告肖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滢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嘉宏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互利网之会员。2013年12月,被告与互利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通过互利网平台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年利率16%及违约责任等。案外人丁玉薇、金林荣、米巍、强卫国、王源杰、吴以弘、吴毓新、薛菊英、余丽华、张宏(为互利网会员),通过银行汇款,放贷50万元整给被告,后被告签署了《借款确认书》。根据合同及确认书,被告应从2013年12月起,分6个月,每月归还利息,直至最后一期本金加利息。后上述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二计,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肖安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2、网上汇款凭证一组,证明案外人已履行借款义务,向被告提供借款;3、借款确认书一组,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4、网上汇款回单一组,证明原告垫付了50万元本金及5,600元利息;5、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10位案外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6、EMS面单复印件及查询单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与借款确认书足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丁玉薇等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足额支付借款期内的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本付息并偿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包括其违约后产生的义务均应向原告履行。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嘉宏借款50万元及利息5,600元;二、被告肖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嘉宏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雯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