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余坊乡,住泰宁县杉城镇。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28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将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钊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钊与被害人余某某在将乐县余坊乡余坊村余坊街谢桥英店铺附近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余某某用拳头击打张钊,致张钊右眼受伤,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张钊即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藏于腋下,走至苏区巷巷口同余某某继续发生争执,张钊手持菜刀朝余某某砍去,致余某某的左侧脸部和脖子部位受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钊在泰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华、余某和、张某玉、肖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来源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上网追逃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和被告人张钊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钊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持刀伤人,至判决宣告前未对被害人做出任何赔偿,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所具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医疗费11319.9元、误工费1951.4元、护理费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人民币14692.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钊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在对上诉人张钊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予以认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张钊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等量刑情节,已对张钊进行规范化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钊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辉审 判 员 高锦状代理审判员 吴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