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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神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多杰等12人与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多杰,徐燕清,杨志和,周武,杨文超,徐文华,余建军,闫世明,唐威,周保元,李发平,申定全,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许多杰,男。原告徐燕清,男。原告杨志和,男。原告周武,男。原告杨文超,男。原告徐文华,男。原告余建军,男。原告闫世明,男。原告唐威,男。原告周保元,男。原告李发平,男。原告申定全,男。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黑龙镇高墩村。法定代表人宋纯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多杰、徐燕清、杨志和、周武、杨文超、徐文华、余建军、闫世明、唐威、周保元、李发平、申定全与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多杰、徐燕清、杨志和、闫世明、唐威、周保元及12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昶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多杰等12位原告诉称:原告闫世明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7月在昶煜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工作期间受公司直接管理,每月工资6000元,公司未发过工资,应向闫世明支付工资39000元。原告唐威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在昶煜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期间受公司直接管理,每月工资5000元,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尚欠唐威工资4000元。许多杰等其余10位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起在昶煜公司工地提供劳务,昶煜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发放过一次工资后,就未发放过工资,因此部分原告于2013年6月初就离开工地,另外部分原告一直做工直到公司停工,被告欠该10名原告的工资分别为:许多杰41520元,李发平1360元,余建军2800元,周保元6000元,徐燕清10560元,申定全850元,杨文超200元,徐文华1000元,周武5580元,杨志和13530元,共计834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股东王艳华书面承认拖欠12名原告工资情况,并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致12位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工资。被告昶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昶煜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4日,王艳华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7月23日,该公司全面停止施工建设。原告闫世明从2013年1月起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从事施工员工作,直到公司全面停工,实际工作6个月;原告唐威从2013年3月起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从事电工工作,实际工作3个月;其余10位原告则从2013年3月24日起陆续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向除闫世明、唐威之外的原告支付了一次工资后,就未再向上述原告支付过工资。另查明:1、原告许多杰等12人均认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闫世明、唐威由被告直接进行管理考核,其余10位原告均由许多杰进行考勤;被告工程施工情况由闫世明进行记录。2、原告许多杰提交的考勤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23日)与闫世明提交的施工日志(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中,所载明在2013年6月24日至7月23日期间的工人出勤情况与施工记录基本一致,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许多杰提交了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考勤表。许多杰等人证实该考勤表中记载的“徐元清”即原告徐燕清,“李法”即原告李发平,“刻纹周”即原告周武。在该表考勤记录中:原告余建军于2013年3月24日起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实际务工14天;原告徐文华自2013年5月22日起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实际务工5天;原告周保元于2013年4月26日起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实际务工时间30天;原告许多杰在2013年4月19日之后的出勤天数为33天;原告徐燕清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在2013年4月19日之后的考勤记录中,原告徐燕清出勤天数为33天(含记载为“徐元清”的出勤天数12天);该考勤表中无原告李发平、申定全、杨文超、周武的考勤记录,但其余原告均证明上述4人提供劳务及应领取工资情况。4、原告许多杰另外提交了工资表,该工资表系由许多杰填制,原告许多杰等人均证实工资表中记载的“徐元清”即原告徐燕清,“李法”即原告李发平,“小杨铲车”即原告杨文超。该工资表中记载:余建军出勤14天,应领工资2800元(200元/天×14天);徐文华出勤5天,应领工资1000元(200元/天×5天);周保元出勤30天,应领工资6000元(200元/天×30天);许多杰出勤天数138天,应领工资13800元(100元/天×138天),扣除已预支生活费3100元后,实际应领工资10700元;徐燕清出勤48天,应领工资10560元(220元/天×48天);申定全出勤5天,应领工资850元;李发平出勤8天,应领工资1360元(170元/天×8天);杨文超出勤0.5天,应领工资200元(400元/天×0.5天);周武从事刻纹工作,以计件发放工资,应领工资5580元。5、原告杨志和提交了一份任务量清单,该清单载明应付款为13530元,经手人为许多杰,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并有被告股东王艳华(案外人)于2014年2月29日签署的“此尾款定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字样。6、原告闫世明为主张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及被告尚欠工资39000元的事实,提交了施工日志,原告唐威、许多杰、杨文超、徐燕清的证明,以及被告股东王艳华于2015年1月22日签有“情况核实以实际为准”字样的欠条。7、原告唐威为主张被告尚欠其40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提交了原告许多杰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经王艳华授意下,由许多杰代被告出具。8、原告许多杰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留守被告公司工地。9、原告许多杰主张的工资中包含其在被告处务工期间为被告垫付的修理费、低值易耗品等费用,但因许多杰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施工日志,工资表,考勤表,证明,欠条,青神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任务量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昶煜公司支付周保元工资6000元、余建军工资2800元、徐文华工资1000元的主张,与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志和完成被告昶煜公司的一定工作任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杨志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53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许多杰等人均证明在考勤表中记载的徐元清即徐燕清,而徐燕清在2013年4月19日后有考勤记录的出勤天数为33天,故被告应付徐燕清工资为7260元(220元/天×33天);原告徐燕清主张的其余工资,因许多杰填制的工资表中的记载与其提交的考勤表中的记载不一致,而许多杰系负责进行考勤的人员,其考勤表中的记载应予采信,故徐燕清此部分的工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世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以及被告欠薪的事实,故对闫世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多杰证实被告尚欠唐威工资未付,现原告唐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虽无周武、杨文超、申定全、李发平的直接出勤记录,但其余原告均能证实该4原告出勤提供劳务情况,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周武、杨文超、申定全、李发平提出的相应的工资给付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许多杰主张其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留守被告项目工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许多杰的工资为27000元(100元/天×270天);在2013年4月19日后考勤表中记录的许多杰出勤天数为33天,与许多杰填制的工资表中的记载亦不一致,但因许多杰系负责进行考勤的人员,故本院确定在此期间许多杰出勤天数应以考勤表为准计为33天,即:被告应支付许多杰工资3300元(100元/天×33天);许多杰另主张其在被告处务工期间的垫付费用,但许多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该款项不属于工资范畴,故本院对许多杰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许多杰的工资共计30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许多杰工资30300元,徐燕清工资7260元,杨志和工资13530元,周保元工资6000元,余建军工资2800元、徐文华工资1000元,闫世明工资39000元,唐威工资4000元,李发平工资1360元,申定全工资850元,杨文超工资200元,周武工资55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斌人民陪审员  刘友谊人民陪审员  李仲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