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濮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EPA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鲁河镇季什八郎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车辆失控又撞到路东便道上停着的郭某某的豫JKD1**轻型厢式货车、安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和安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安某某当场死亡和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证言,出示了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胡状乡派出所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EPA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鲁河镇季什八郎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车辆失控又撞到路东便道上停着的郭某某的豫JKD1**轻型厢式货车、安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和安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安某某当场死亡和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证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上午11点钟左右,我驾驶豫EPA5**自卸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鲁河镇十八郎转盘南约1公里的一个路口处时,对面由北向南驶来一辆电动三轮车,临近时突然向东转弯,我发现后就急忙刹车并向东打方向盘避让,没有躲开两车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我下车看到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我车的右前轮挤着,我打了120,在现场待了约1-2分钟就到柳屯交警队投案了。事故发生时我刹车了,车超载速度慢了点没有停住车。我的车安全性能都正常。货车上载有大概30吨沥青料。我有驾驶证。2、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8月20日中午我要去市里办事,我母亲骑我家的电动三轮车将我送到柳屯西面的什八郎路口后,她就回家了,后听说我母亲出事了。3、证人赵某甲证言,我和安某某是夫妻关系。安某某发生事故时我没有在场,双方民事部分签过调解协议,但是赔偿太少了,我对赔偿数额有意见。如果双方调解不成我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4、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8月20日上午11点钟,在209省道鲁河镇季十八郎村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的豫JKD1**厢式货车在路东便道超市门口停着时被撞,被撞后其车甩尾又扫到了两辆电动三轮车。5、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另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EPA5**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豫EPA5**车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胡状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国玺审 判 员  后利珍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