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董某,女,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男,居民,住费县。原告董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红、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具有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云南省大理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盛某甲。原告以婚后因志趣不投,性情不和而经常吵闹,被告不履行父亲职责,双方没有联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志趣不同,性情不和,家庭琐事而吵闹,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构建和谐家庭。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军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