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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代义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刑初字第007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代义军,男,46岁(1968年9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1991年9月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1994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1996年11月22日被撤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义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代义军及代义祥(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对雇主柴×1(男,殁年50岁)不满而预谋对柴×1及其亲属进行报复。1991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代义军伙同代义祥、王某某进入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小胡营村柴×1家中,在屋内蒙面持木棍对正在熟睡的柴×1及许×(柴×1之妻)、柴×2(曾用名柴立新,柴×1之女)头部等处进行殴打,并用手掐许×及柴×3(柴×1之孙女)的颈部,致柴×1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许×轻伤一级。后被告人代义军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查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代义军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认为被告人代义军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代义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犯罪的起意者和组织者,系从犯,其只打了许×,未殴打柴×1、柴×2及柴×3,故只应对许×的伤情负责。被告人代义军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已超过追诉期,被告人代义军无需再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代义军的刑事责任,因本案被害人柴×1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代义军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柴×1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代义军系从犯,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动归案,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代义军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义军及代义祥(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对雇主柴×1(男,殁年50岁)不满而预谋对柴×1及其亲属进行报复。1991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代义军伙同代义祥、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木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小胡营村柴×1家中,蒙面持木棍对正在熟睡的柴×1、柴×1之妻许×,柴×1之女柴×2头部等处进行殴打,并用手掐许×及其孙女柴×3的颈部,致柴×1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许×轻伤二级,柴×2、柴×3受伤。被告人代义军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代义军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下列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1.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她是被害人柴×1之妻。8月10日凌晨做案的歹徒是三个人,当日凌晨2点钟,她和柴×1在东屋睡觉,柴×1在她东边睡,她女儿柴×2睡在西屋。她头部被打了三下,第一棍、第二棍是连续打的,打第三下的时候是先堵的嘴(可能是毛巾或者手套),接着又打她一棍。在打第三棍之前,她举起右胳膊护着头部,右小胳膊被打折了,前额被打了一道口子。打这三棍子是一个人干的,堵嘴是另一个人。打完三棍以后,拿棍子的人上西屋打她女儿,另一个人继续掐她脖子。当时她右胳膊被打伤了,就伸出左手抓对方的脖子。这时她看到家中电视亮了(出现雪花),估计是拿木棍的人打到电视开关闸盒线上了。后来那些人跑了,她把堵嘴的东西拉出来,把窗户玻璃打碎往外看,没看到人,就到屋外喊人。她听女儿说,当时至少是两个人打她女儿,一高(个)的打,另一个在堂屋门口站着,手里拿着手电筒。在柴×1的建筑队干活的三个陕西人上个月走了,听说嫌钱少,这三个人一个叫代义祥,一个叫王某某,一个叫代义军。她感到打她的有一个大个头的,旁边还有一个小个儿的。她听到一人哼了一声,声音特像姓代的大高个,小个儿的像王某某。2.被害人柴×2的陈述证明:她是被害人柴×1、许×之女。1991年8月10日凌晨3点钟左右,她正睡觉,突然感觉有人打她,她印象当中有两个拿棍子的,一个拿手电的,这几个人还蒙着面。她坐起来后,拿棒子的人又打她二三下,她就站起来往后躲,还没完全躲开的时候,那个人又用棒子朝她头部打了一下,是隔着蚊帐打的。她摔倒在地后,就听见她小侄女在哭,她感觉这些人可能是在掐她小侄女。她把蚊帐掀开,打开纱窗,从窗户跳了下去,又跳过西墙,跳到王国良家院子里喊“救命”,又跑到大嫂的屋里喊“救命”,后她大哥大嫂就进家里了。她回家后看到她父亲柴×1在炕的东边头朝北脚朝南仰面躺着,头部流了好多血,她母亲站在门口哭,她小侄女在东屋炕上坐着,嘴里有血,左手也在流血。当时屋里东西没被翻动过。她隔着蚊帐看见有一个高一米七五以上的人,手里拿着一根一米长的木棍,还有一个一米七左右的人,手里拿着手电筒,应该是高个子人打的她。她右前额被打了一道1厘米的口子,当时没去医院,也没处理伤口。她侄女的脖子有些紫青紫青的。3.被害人柴×3的陈述证明:她是被害人柴×1、许×之孙女。案发当日她和姑姑柴×2一起在西屋睡觉,她爷爷、奶奶住东屋。她和柴×2睡一个蚊帐,脚朝窗子,头朝里。她正睡觉时,有人打她,开始是用手打她头部几下,后又打她后背。她用手挡,对方就掐她脖子,还用手捂她嘴。她姑姑柴×2没在床上,不知干什么去了。她没有看清打她的人。那些人走后,她到东屋,看到爷爷、奶奶都流血了,她左手食指也受伤了。4.证人柴×4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柴×1、许×之子。他和妻子住在父亲家西边第二家。1991年8月10日凌晨3点左右,东院的穆桂珍叫他,说家里出事了。他跑到家,只见街门开着一个缝,屋门关着。他推门进屋,摸到灯绳后就直接去了东屋。在他进东屋的时候,他母亲从东屋窗户跳了出去,跑到街上去喊人。他进屋一看,只见他父亲头朝北仰面躺在东屋炕东边,嘴里还堵着毛巾,那条毛巾是家里的。他上去把毛巾拔出来,看到他父亲脸部全是血,鼻子和耳朵都流着血,被子上也有血,屋里其他地方都没有翻动过的痕迹。后来他叫人将父母和妹妹送到医院。他听他母亲说屋里进去三个人,都拿着棍子蒙着面,一进屋就把他父母给打了。他母亲说他父亲一直没出声。当时他母亲挨打后就晕过去了,醒来时就听见西屋有响动,一看他父亲正躺在那,嘴里还堵着毛巾。在那三个人还用手掐他母亲,他母亲在反抗时把一个人的脖子给抓了。大概7月20号以后,他父亲柴×1的建筑队走了三个陕西人,王某某身高1.65米左右,代义军1.7米左右,代义祥有1.8米左右,他不清楚这三个人为什么走的,走的时候工钱给结了,是他父亲柴×1给结的。这三个陕西人走之前,经常去他父亲家,对家里的情况挺熟悉的。5.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晨,她听说家里出事了就和丈夫柴×4一起到婆婆许×住的地方,进屋看见她公公柴×1头北脚南躺在床上,许×站在窗户那喊“救命”,柴×1当时嘴里堵着一块枕巾,头上有伤,流着血,许×头上和脸上也都是伤。柴×4把柴×1嘴里的枕巾拿出来,后就找医生去了,到医院时间不长柴×1就死了。6.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她正睡觉,突然听见外面有打碎玻璃的响声,还有女的喊,具体喊什么也听不清。过一会儿,她就听见一个女的哭声,后听说柴×1让人给打了。她到了柴×1家后,看见许×头部流血了,用东西捂着脑袋,柴×1躺在炕上,脑袋上好像蒙着一条枕巾。她把枕巾一掀,看见柴×1耳朵往外冒血,脸全肿了。后来大家一起把许×、柴×1和柴×2送医院去了。7.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听说柴×1被打后,找车把人送医院了,之后他就报警了。8.证人孙×、张×2的证言证明:1991年夏天,二人雇了几个陕西汉中市南郑县人摘西瓜,有一个叫张×3,一个叫代义军,一个自称姓方(身高1.75米左右),另一个姓王。除张×3外,其他三人8月5号左右干完活走了。代义军和那个姓方的在8月10号前后回来过,找张×3借钱,他们当时挺狼狈。8月12号左右,姓王的回来想找活,后又走了。9.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1991年3月10日左右,他给柴×1的建筑队介绍了王某某、代义祥、代义军等人。当时说是每天7元钱。代义军等人是1991年7月27号离开柴×1的建筑队的,他们说工钱按每天7元钱全结清了,扣每人50元的暂住证费用,别的什么也没说。10.证人王×4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柴×1的女婿,在出事之前,他在柴×1的建筑队当瓦工。他认识代义军、代义祥和王某某,三人都是陕西人,1991年3月通过王×3介绍到柴×1的建筑队工作。两个姓代的当中,一高个一矮个,曾经有一次那个高个姓代的无故不上班,他岳父限高个姓代的十二点钟以前走,否则就把姓代的当贼打。后来这个姓代的第二天又上班了。这三个人是1991年7月底结账离开建筑队的,他问那个大个姓代的结账了没有,姓代的说结了,一天7元,全给了。11.证人张×4的证言证明:他认识代义祥、代义军和王某某,他们都在柴×1的建筑队干。有一天纸盒厂抢活,代义祥没去,柴×1说限代义祥12点钟离开,不走当贼打。后来代义祥上班了,柴×1没说什么,就和开玩笑似的。当时柴×1怎么和代义军、王某某、代义祥定的协议他不清楚,一般外地小工全是7元钱,干一年不扣暂住费,不到一年的全扣50元暂住费。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1991年3月,他与代义军、王某某、代义祥、田×一共五个人从陕西来到北京后,在柴×1的建筑队打工。王某某和代义军、代义祥在7月底走了,他听王某某说是嫌工资低。代义军他们走时柴×1给工钱了,给了多少他不清楚。三个人里,代义祥身高最高,有1.75米左右。13.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他是和王某某、代义祥、代义军等人一起来北京的,王某某、代义祥和代义军在7月底离开了,柴×1把三人的账都结了,按每天七元钱结的,扣了三人每人50元的暂住费。14.证人张×3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4日,他到杨镇三街孙×家种瓜,当时还有代义军、代义祥、王某某。8月6日代义军他们三人走了。代义军、代义祥在8月10号来找过他,向他借钱,他就借给代义军、代义祥100元钱。代义军、代义祥告诉他说在香山玩时,王某某走散了。他们三个人以前在北小营一个私人建筑队工作,说活累,不挣钱,不想干了,别的没说。15.证人张×5的证言证明:代义祥、代义军、王某某在北京地区干建筑,后来他听说代义祥、代义军回来了,王某某没有回来。代义军和代义祥、王某某把建筑队的包工头打了,王某某跑丢了。16.证人张×6的证言证明:代义军、王某某、代义祥一起去打工,后来代义军、代义祥一起回来了,代义军说回来是因为嫌工资低,还说王某某在北京站走散了。代义军在第一次抓走被放回来后,北京警方又来找过代义军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的六至七月份,那时代义军去外边打工了,警察就没有找到他;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一个多月之后,这次代义军在家,北京警方来了之后,代义军因为害怕躲了起来。17.证人吴×的证言证明:1994年代义军被放回来后,大部分时间在村里干农活,有时在汉中地区打零工,2008年以前北京警方至少来村里找过代义军两次,2011年7月份、9月份,北京警方又来找过代义军两次,但是当时没有通过村委会,应该没找到代义军。2008年的时候,当地派出所也找过代义军,代义军去了,之后又回来了。2008年之后当地派出所也找过代义军,但一直没找到,直到2013年4月份将其抓获。18.证人周×的证言证明该案发生后给当地居民造成的恐慌及社会影响。1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柴×2本人记不清何时改为“柴×2”。20.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91)京公技字117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尸表检验所见,头面部:右颞部头皮青紫肿胀,其间可见二处表皮剥脱,前者为条形,双眼睑“熊猫”眼形成,双眼结合膜淤血,口、鼻腔、右耳道溢血。尸体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解剖检验所见,头颅部:右颞头皮下帽状腱膜出血,右颞骨粉碎性骨折,相应处硬脑膜破裂,硬脑膜下腔血肿,右颞叶脑组织挫碎,前颅凹横断,右中颅凹陷性骨折,双侧额叶底面脑组织挫碎。胸腹腔:双肺脏轻度气肿,肺胸膜可见少许出血斑,心外膜可见少许出血点。诸脏器位置正常,呈失血貌。结论:柴×1系被他人用棍棒类打击右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1.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92)京顺公治技字32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及5.9.4f之规定,许×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小胡营村西南角柴×1家。柴×1家为独门独院,院门朝南开,院门完好,院门东侧的墙顶上有蹬蹭痕迹。柴×1家为座北朝南房五间,中间正房为堂屋,门完好,其南侧放一黑色70型摩托车,东侧两间房内,靠南侧为土炕,炕的西头有被褥,上面有血迹,炕西侧南墙上亦有血迹,西起第一扇窗呈打开状,西扇上有血迹,其东侧的玻璃被打碎,外侧窗台上的花盆也被打碎在窗前地面上。东侧房东墙北侧为一酒柜,上面为一彩色电视机。靠北墙中间为一厨柜,厨柜东侧门上有一土足迹,其前侧为一带血的蚊帐和一盆血水。东侧房门口为一带血布。西侧房内,靠房的西南角为两排放的单人床,上有被褥,东侧床北头有一带血的木棒。西侧房内的灯泡被打碎,电线垂到地面上方。在现场提取了带血的木棒、血迹。2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破获“柴×1被伤害致死案”的情况报告证明:该案案发后,1991年代义军被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后将代义祥、王某某上网抓逃,2011年在“清网行动”中将代义祥抓获,代义祥供述了其与代义军、王某某三人殴打柴×1及其家人的过程。24.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该所获悉北京警方网上通缉逃犯代义军在小南海镇青石关村出现的线索后,立即开展工作,于同日18时许在小南海镇青石关村一茶馆中将被告人代义军抓获。2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9日18时许,代义军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15时许,在顺义分局刑侦支队,代义军被刑事拘留,其到案过程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抗拒逃跑等行为。26.被告人代义军的相关法律手续证明:代义军因本案于1991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1年9月12日被北京市顺义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因涉嫌犯抢劫罪(系因本案)于199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991年11月23日被逮捕,1994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1996年11月22日被撤销取保候审。后代义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系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因案件已超过20年,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代义军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本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2014年2月24日代义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系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等情况。2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工作说明证明:1991年8月10日,柴×1在北京市顺义县北小营乡小胡营村家中被害,技术员在现场提取血迹已送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经与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生物物证室联系,其室于2000年开展DNA检验鉴定工作,所以此案未进行DNA检验鉴定工作。2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及陕西省南郑县小南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00年4月顺义分局民警在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到东沟村代义军、代义祥、王某某三人家中开展工作,当时只有代义军在家中,顺义警方向其询问了代义祥和王某某的情况;2008年6月小南海派出所通知东沟村村委会书记,让其转告代义军到派出所了解代义祥、王某某的情况,代义军自行前来并表示不清楚二人情况,后代义军离开;2011年7月3日至7月13日期间,小南海派出所民警协助顺义警方再次到代义军、代义祥、王某某三人家中开展工作,未发现三人行踪;2011年8月17日,代义祥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园区被抓获;2011年9月间,顺义警方再次到小南海派出所对代义军、王某某开展工作,未发现二人行踪。29.陕西省南郑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及南郑县小南海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代义军对过去所犯的罪行非常后悔,自被释放后在家中一直表现很好,且家庭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对其从宽处理。3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9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代义祥因犯故意伤害罪(系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等情况。3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代义军、被害人柴×1、许×、柴×2、柴×3等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32.同案犯代义祥的供述证明:1991年初,代义军让他一块儿去北京打工,他就去了。他和王某某、代义军在顺义区北小营镇小胡营村个体建筑队老板柴×1手下当小工。当时住柴×1家的老房内。后来三人就不干了,柴×1也给他们结了工钱。后来他们就去了杨镇打工,给瓜农摘了几天西瓜,代义军提议说要教训一下柴×1,他和王某某都同意了。这样第二天晚上天黑时代义军就领着他和王某某沿河边的一条路走到小胡营村附近了。到了后他们三人把刚栽的小杨苗给折断了,做了三根木棍。木棍每根长约1米,直径粗3厘米。当时他记得王某某还用身上带着的一把折叠水果刀把折断处和树皮整理了一下。代义军给三人分了工,让他和王某某去柴×1和柴×1老婆住的东屋,让他去打柴×1,让王某某打柴妻,代义军自己去打西屋的人。代义军还做了三个面罩,只露眼睛,让他们进去时都带上。三人到柴×1住处后,王某某跳墙进去将大门打开,正房堂屋门开着,他跟在王某某身后进了东屋,代义军去了西屋。到东屋后,王某某走在他前面,柴×1又正好睡里面,王某某就用木棍打炕东侧的柴×1,他用棍子打炕上靠西侧的柴妻,第一棍打在了柴妻前胸的位置。柴妻被打醒了之后,就用手抓他衣服和头套,还乱嚷,他就上炕按着柴妻的双手,王某某见状用棍子打了柴妻头部一下,柴妻晕了,就松手了,他趁机跑进玉米地,遇到了代义军,没看到王某某。后来他和代义军找老乡借了100元钱回了老家,待了十多天,就有警察来抓他们,他当时跑了,代义军被抓了,跑了一段时间后才知道当时柴×1被打死了。三人中他最高,身高大约1.78米,别人都叫他“大个”,代义军身高约1.7米,王某某身高约1.67米。代义军有没有到过东屋他记不清了,也记不清自己和王某某有没有去过西屋。33.被告人代义军供述证明:那时他和代义祥、王某某三个人还有几个老乡一起到顺义打工,在柴×1的建筑队干活,因为柴×1脾气不好,他们几个干了三四个月后就不想干了,当时按每人每天7元钱结的账,柴×1还扣了他们三人每人50元钱。案发前一天代义祥就提出教训柴×1和柴的家人,他和王某某就同意了。因为以前去过柴×1家,知道柴×1和柴妻睡正房的东屋,柴×1的女儿睡正房的西屋。代义祥还给三人分了工,让他打柴妻,代义祥去打柴×1,让王某某去西屋打里面的人。当晚他和王某某锯了一棵杨树,用杨树做了两根棍子,他和王某某每人拿一根木棍,代义祥拿着镐钯一起去了柴×1家。柴×1家的院门没锁,三人进了柴×1家的院子后,发现屋门从里边锁着,代义祥就从窗户进去了,看了情况后开的门。之后他和代义祥就拿着工具进了东屋,王某某拿着工具进了西屋。当时他看见代义祥用镐把朝着柴×1的头部打了一下,隐约能看见柴×1要起来,代义祥又是朝他头部一棍子,柴×1就躺那没起来,他用木棍朝柴妻胳膊上打了两棍子,被打后柴妻起身跑炕中间去了,还喊救命,此时代义祥上炕用镐钯打了柴妻一棍子,不知道打在哪儿了。此时王某某过来了,他就去了西屋,在西屋床上摸到一个小孩,那个小孩就哭了,王某某又返回西屋,柴×1的女儿从蚊帐里跑出去跳出窗户喊救命,他们三个人就跑进了玉米地,王某某跑丢了,他和代义祥跑回杨镇。代义祥去找老乡回来后,他们便从北京坐车回了老家。大概2011年8月份,他在田里干活,当地派出所的人开车去找他,距他的田还有200米的距离时下车抓他,他看见了就跑到山里去了。对于被告人代义军所提其不是犯罪起意者和组织者,系从犯,其只打了许×,未殴打柴×1、柴×2及柴×3,故只应对许×伤情负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代义军的行为与被害人柴×1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代义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代义军与同案犯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柴×1及亲属的伤害行为,代义军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其应对共同伤害行为的后果负责,故对于代义军所提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代义军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已超过追诉期,代义军无需再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追究被告人代义军的刑事责任,因本案被害人柴×1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代义军主动归案,请求对代义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追诉;代义军在取保候审期间被传讯到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柴×1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不具备对代义军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代义军的辩护人所提代义军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义军伙同他人经预谋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代义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义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代义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义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鹏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