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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海飞、孙巧枝与李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飞,孙巧枝,李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杨海飞,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孙巧枝,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文华,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军,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杨海飞、孙巧枝诉被告李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飞、孙巧枝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华,被告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杨海飞、孙巧枝诉称,其二人是夫妻关系,也是被告李广军前妻孙巧荣的姐夫和姐姐。2012年3月被告李广军与其前妻孙巧荣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其二人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李广军与其前妻孙巧荣离婚。被告李广军承担了上述债务中的6.5万元,并就此为二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该笔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广军向二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经质证,被告李广军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李广军辩称,其与前妻孙巧荣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后,其按月利率2%每月给付二原告2000元利息。2013年5月份,其与孙巧荣离婚,但双方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分割。随后,其与原告杨海飞、孙巧枝及孙巧荣四人协商,上述债务中的6.5万元由其负责偿还,另外3.5万元由其前妻孙巧荣偿还。同时,被告还就其承担的6.5万元给二原告杨海飞、孙巧枝出具借条,并约定自此此6.5万元不再收取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飞、孙巧枝系夫妻,亦是被告李广军前妻孙巧荣的姐夫和姐姐。2012年3月被告李广军与其前妻孙巧荣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杨海飞、孙巧枝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李广军依约每月支付二原告利息款2000元。2013年5月,被告李广军与孙巧荣离婚,但双方未就此笔债务进行分割。2009年9月,原告杨海飞、孙巧枝与被告李广军及孙巧荣四人协商,上述10万元债务,由被告李广军负责偿还6.5万元,由被告李广军前妻孙巧荣负责偿还3.5万元。2009年9月9日,被告李广军就其负责偿还的上述6.5万元为二原告杨海飞及孙巧枝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遭拒,故其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此款从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该借条为填充式借条,借条中出借人、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进行注明,但借款利率处未填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广军与其前妻孙巧荣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杨海飞、孙巧枝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二原告作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妇离婚后再行与债务人协商其二人各自的偿还份额,此行为是对债务人即被告李广军及其前妻孙巧荣依法负有的各自应履行全部债务偿还义务之法律责任的变更。同时,该行为亦是二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广军应对其以借条形式确认的6.5万元债务份额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军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军给付此6.5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初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鉴于双方在重新确认债务人偿还份额后形成的填充式借条中,利率空档处未标注相关内容的案件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李广军庭审中主张的在其出据借条后此笔借款为无息借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二原告上述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李广军应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飞、孙巧枝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杨海飞、孙巧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