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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XX年X月X日,在XX宾馆内,原告赵某某因找被告郭某某讨要房屋防水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郭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殴打。事后原告到XX医院进行了治疗。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12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在XX宾馆内,原告赵某某找被告郭某某讨要房屋防水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互相殴打。事后XX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XX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赵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1215.2元。原告的病情经XX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来院查头CT,皮下软组织肿胀,颅脑外伤。治疗建议:活血化淤,营养脑细胞,近1周休养,如有特殊不适,随诊。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XX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提交的XX医院医疗证明书、XX医院门诊注射卡、XX医院门诊统一票据、XX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因房屋防水工程款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因此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5.2元,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15.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