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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世忠诉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周尚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忠,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周尚金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358号原告:张世忠,男,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贺三,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宫亚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尚金,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白艳,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忠诉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客运公司)、周尚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忠委托代理人张贺三、解学国,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江、贾忠利,被告周尚金委托代理人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乘坐由张春友驾驶的辽L172**号金龙客车去沈阳办事,当车辆行至中新线57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此起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62,380.31元,故请求车主被告周尚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达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达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首次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对腰部进行任何的诊疗检查,故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1日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腰椎间盘膨出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长达1035天的住院治疗缺乏医学合理性,故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亦不应由福达客运公司承担;同时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福达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8,163.44元,此笔费用应从原告的总体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周尚金辩称:原审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其伤残赔偿指数应当是22%,原审按30%计算有失偏颇;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20.92天计算,原审按每月30天计算有误;原告主张按照评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该以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日期确定误工时间比较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盘锦骨科医院(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3、原告第二次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病历(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1日)、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治疗腰间盘膨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6、盘锦市兴隆台区八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洼县唐家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福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福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单车线路承包合同书、安全管理合同书,证明周尚金的肇事车辆挂靠在福达客运公司;2、垫付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3、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案件不予受理回复,证明沈阳医学院难以认定原告2009年8月31日治疗腰间盘膨出与2008年12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李东证实一份,李东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证明福达公司为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垫付了医药费;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第一次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药费收据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药费收据均由福达公司提供给天安保险公司。本院认证:上述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周尚金与福达公司的关系;第2-5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因果关系鉴定情况,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审本院询问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魏凯的笔录,证明外伤有可能引发腰间盘膨出;本院认证: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原告张世忠乘坐张春友驾驶的辽L172**号金龙客车去沈阳办事,当车辆行驶至中新线57KM+400M处时,因超速行驶,超越前方靳志强驾驶的辽L834**号金杯厢式货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入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医院诊断为:右眼睑至前额皮肤撕裂伤、鼻软骨开放性骨折、右眼视神经闭合不全(外伤性)、右眼黄斑病变、左肋下缘及腰部软组织挫伤等。此次住院病历出院时情况中附有“腰部疼痛”记载事项,出院医嘱中建议对腰部理疗、对症治疗。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28日,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睑裂闭合不全(外伤性)、左眼黄斑极层孔”。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1日,原告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35天,诊断为“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体退行性滑脱”。本次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前两次住院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住院治疗腰椎间盘膨出持有异议。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福达公司就原告治疗腰间盘膨出与本起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治疗期限是否过长提出鉴定申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经我所鉴定人员审阅病志材料后,认为张世忠在2008年12月15日住院期间无腰部CT片,也未诊断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体退行性滑脱,故根据病志记载难以认定2009年8月31日治疗腰间盘膨出与2008年12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回复。2013年11月29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残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原告事发时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八里社区居住,经营个体诊所。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贺松护理。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前两次(盘锦骨科医院和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损失为331,334.74元,其中:医疗费67,577.04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20元×255天(盘锦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181天+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4天},营养费3,825元(15元×255天),护理费31,910.7元(45,675元÷365天×255天),误工费96,357.8元{45,675元÷365天×(1,805天住院至评残前一日-第三次住院1,035天)},残疾赔偿金125,404.2元(23,223元×18年×30%),住宿费66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第三次(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损失为314,725.93元,其中医疗费34,986.13元,伙食补助费20,700(20元×1,035天),护理费129,519.9元(45,675元÷365天×1,035天),误工费129,519.9元(45,675元÷365天×1,035天)。该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春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世忠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辽L172**号金龙客车系被告周尚金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福达客运公司。被告周尚金与福达客运公司于2001年3月25日签订了单车线路承包合书,周尚金承包福达客运公司“油田总站至沈阳”的运营线路,并交纳一定管理费。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张春友系周尚金雇佣的司机。另查明,辽L172**号金龙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25万元,此款已全额赔偿给原告张世忠。二被告在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8,163.44元,在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腰椎间盘膨出期间,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车主周尚金作为承运人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将旅客张世忠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故对原告损伤应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被告福达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世忠第三次住院治疗腰椎间盘膨出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第一次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左肋下缘及腰部软组织挫伤,故原告的腰伤在受伤第一时间即被进行明确的诊断,且出院情况中附有“腰部疼痛”记载事项,出院医嘱中建议对腰部继续理疗、对症治疗,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腰伤在首次住院后并未痊愈,故原告于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后即住院治疗未愈腰伤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次庭审查明,二被告在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并未对原告治疗腰间盘膨出病情提出异议,且陆续为原告垫付4万元医疗费。在沈阳医学院难以就本案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的情形下,被告方无法就原告首次住院诊断及出院医嘱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腰伤的损失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治疗此项病情期限过长,未能善意诚信地行使诊治权利,无形中导致其因伤损失被扩大,因此原告自身对该部分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第三次住院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该部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该起事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长时间不能经营个体诊所,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庭审中,被告周尚金提出应以原告第二次出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所受的伤残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原审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周尚金所主张的应按照22%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忠经济损失140,534.27元(331,334.74元+314,725.93元×50%-250,000元-98,163.44元),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张世忠自负经济损失157,362.97元(314,725.93元×50%)。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3,111元,由被告周尚金承担,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剩余6,18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宏代理审判员  李 忱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 员代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