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琴,杨正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杨凤琴,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暖,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琴诉被告杨正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乐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杰,被告杨正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琴诉称:2014年10月4日下午17时40分,原、被告都在火车站北广场招揽乘客,在为各自的车上招揽乘客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便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随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的伤情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给原告医药费30000元,公安机关未对被告立案侦查。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对“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他费用被告没有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507元(90天×72.3元/天)、护理费3158.4元(30天×105.2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30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元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计66143.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二、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系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证三、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证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证五、颍东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公安机关对此案未立案侦查。证六、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刑事责任追究。被告杨正暖辩称:一、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伤是自己造成的。二、该伤害所造成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完毕,30000元的赔偿款应包括原告受到的所有损失。三、原告鉴定依据不合法,适用工伤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达成协议,双方不再追究责任,30000元应包括原告受到的所有损失。证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原告的手掌骨折不是被告所为。审理查明:杨凤琴是为皖kA1177号客车招揽乘客,杨正暖驾驶皖K×××××轿车从事阜阳到临泉的运输(该车没有营运证)。2014年10月4日下午17时许,杨凤琴与杨正暖为各自向其车上招揽乘客发生争执,杨正暖先出口骂了杨凤琴,继而杨凤琴撕扯杨正暖的衣领,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杨凤琴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当即杨凤琴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0天,2014年11月3日出院。杨凤琴的伤情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经公安机关处理,杨凤琴与杨正暖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杨正暖一次性支付杨凤琴轻伤造成的医药费30000元,杨凤琴不再要求公安局机关追究杨正暖的刑事责任。2014年11月24日,杨凤琴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月27日该所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适用刑罚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杨凤琴被他人打伤致右手第三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杨凤琴损伤休息期为90天、伤后30天需设一人护理、伤后30天需加强营养;后期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杨凤琴提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颍东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杨正暖提供的身份证、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凤琴与杨正暖为招揽乘客,先是杨正暖辱骂杨凤琴其过错在先,杨凤琴在听到杨正暖的辱骂后,没有冷静处理,而是撕扯杨正暖的衣领,造成双方的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事情的起因,是由杨正暖辱骂杨凤琴引起,且杨正暖本身没有从事运输业的营运证,故杨正暖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杨凤琴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杨凤琴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到2014年11月26日,共54天,结合鉴定结论,杨凤琴合理的损失为:误工费3904.2元(54天×72.3元/天)、护理费3158.4元(30天×105.2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30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元年×10%)、鉴定费2300元,计57540.6元,因杨正暖已通过公安机关调解赔偿杨凤琴医药费30000元,该30000元应该包含营养费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故其损失57540.6元应扣除1800元,即为55740.6元,按照责任划分杨正暖应赔偿杨凤琴44592.48元(55740.6元×80%);杨凤琴要求的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正暖应赔偿杨凤琴50592.48元。杨正暖辩解杨凤琴的伤害结果与其没有关系,是其自己造成的,没有提供证据;30000元的赔偿款应包括杨凤琴受到的所有损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正暖还辩解杨凤琴的鉴定依据不合法,应适用道交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因目前就故意伤害的民事赔偿问题的鉴定问题没有下达统一的鉴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故意故意伤害案件定残等级的意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来确定伤残等级并没有不妥,故杨正暖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申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琴50592.48元。驳回原告杨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杨正暖负担556元,原告杨凤琴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乐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辉附一、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附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