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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曹××驾驶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曹三路牛道口镇庞各庄村中区18排22号东侧自北向南起步行驶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周,客车前部将前方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傅××撞倒后拖行,造成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唐××、吴××、宗××、殷××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宇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