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陆志军与佟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军,佟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陆志军,男,1975年出生,蒙古族,公务员。被告佟玉林,男,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原告陆志军诉被告佟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军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山皮土预付240000.00元,由于山皮土货源短缺,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为此双方约定预付款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2年12月16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支付利息297600.00元,合计537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玉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预付240000.00元购买山皮土,因货源短缺,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双方协商预付款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422400.00元借据一枚,其中182400.00元为借款本金在2009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息的利息,约定2012年12月16日前还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借款本金240000.00元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息产生的利息115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明被告借款及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在原告主张后仍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亦应予以保护。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玉林给付原告陆志军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297600.00元,合计537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00元,由被告佟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