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郑美娟、袁永林与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美娟,袁永林,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娟。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翼娜,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林。委托代理人:李志权,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中和镇原坪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222196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28号三阳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26118892。法定代表人:徐汉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贵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北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80129。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庭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郑美娟、袁永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建公司承包位于大鹏水头社区的泰X生态科技创意园项目工程后,将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泛华公司施工。泛华公司又将A区工程分包给袁永林等人施工。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郑美娟陆续向深圳市泰X生态科技创意园工程供给灰砂砖等材料。2011年10月13日,郑美娟就案外人袁X均签收的送货单与袁永林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人民币7769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袁X均是袁永林雇佣的施工工地管理人员。郑美娟未收到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永林、泛华公司、中建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货款本金7769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袁永林、泛华公司、中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郑美娟还提交了一份泛华公司向郑美娟开具的编号00478XXX面额为90万元的支票,以该支票为泛华公司出具且未能兑现为由主张上述材料欠款应由泛华公司支付。另查,郑美娟与泛华公司另有经济纠纷在该院审理之中,郑美娟在该案诉讼中亦提交了上述支票以证明泛华公司确认债务且未履行。郑美娟还提交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判决记载袁XX、刘XX是中建公司与泛华公司的材料员为由主张中建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永林向郑美娟出具对账单确认所欠材料款金额,足以反映郑美娟与袁永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袁永林因该合同关系对郑美娟应负的付款义务。故郑美娟请求袁永林支付欠款776991元,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该对账单是郑美娟完成了交货义务后出具的,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依合同法应推定与交货义务同时履行,郑美娟请求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郑美娟与泛华公司尚有其他经济纠纷,郑美娟没有其他依据证明泛华公司开具的上述支票的支付原因系本案债务,也没有其他依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其与泛华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郑美娟诉请泛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袁XX系中建公司或泛华公司的材料员,仅确认了袁XX的材料员身份,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泰X工业园A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袁永林等人,袁XX为袁永林雇佣的施工工地管理人员,故郑美娟以上述判决为依据主张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永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郑美娟货款7769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7699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郑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4.43元,由袁永林承担。上诉人郑美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袁永林作为泰X生态科技创意园项目工程的A区负责人,其代表的是泛华公司,一审法院不能以袁永林与泛华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而否认郑美娟与泛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袁永林仅仅是泛华公司泰X生态科技创意园项目工程的A区负责人,其代表的是泛华公司,郑美娟供应灰砂砖等材料的对象是泛华公司,而不是袁永林。因此,泛华公司应当对郑美娟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二、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开具支票的前提一定是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泛华公司所开具的90万元支票是郑美娟与泛华公司、中建公司之间两个合同关系的合计,一审法院不能以此否认此支票的开具系因本案合同产生。如果郑美娟与泛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商业关系,泛华公司是不可能给郑美娟开具支票的。一审法院所谓的郑美娟与泛华公司之间尚有其他经济纠纷,其实是指郑美娟起诉泛华公司和中建公司建设合同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6号,上述案件的标的为395995.28元,本案的标的为776991元,共计11729862.28元,而泛华公司开具的支票是90万元,超过了两者当中任何的一个,这是因为本案与上述案件都是郑美娟与泛华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为了方便才一起开了一个90万元的支票。袁XX是泛华公司和中建公司泰X生态科技创意园工程项目公认的材料员,一审法院不能够以该项目有关公司和人员的内部关系,否认袁XX代表泛华公司和中建公司的身份。(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袁XX、刘XX为中建四局、泛华公司关于泰X生态科技创意园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倘若袁XX不是泛华公司和中建公司的材料员,而只是袁永林雇佣的人的话,(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73号案的原告深圳市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什么要将混凝土等货物供应给袁XX这个与泛华公司和中建公司毫不相干的人原因只可能有一个,那就是袁XX就是泛华公司和中建公司公认的材料员。因此,虽然郑美娟与泛华公司、中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其实际的合同关系是存在的,袁永林仅仅是泛华公司深圳市泰X生态科技创意园工程A区工程的负责人,一审法院不能够因袁永林、袁XX而将郑美娟和泛华公司、中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割裂开来。显然,一审法院对这一方面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二审调查时,上诉人郑美娟补充上诉意见称:一、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中认定“袁XX是被告袁永林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员”,这是错误的。实际上是袁XX和刘XX都是中建公司、泛华公司关于深圳市泰X生态科技创意园工程项目的材料员。二、一审判决第四页载明“(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袁XX系被告中建公司或被告泛华公司的材料员,仅确认了袁XX的材料员身份”,这是对1573号判决书的严重错误理解。1573号判决书第四页倒数七行“可以认定袁XX、刘XX是中建公司、泛华公司关于深圳市泰X生态科技创意园工程项目的材料员”。该判决书第十四页二审法院认为“佐证了袁永林、刘XX的材料员身份,在中建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袁永林、刘XX签署的混凝土销售方案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袁XX、刘XX仍然是中建公司的材料员。该判决书第十二页倒数第三段“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也就是说1573号判决书实际上确认了对应的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袁XX、刘XX为中建公司、泛华公司关于深圳市泰X生态科技创意园工程项目的材料员的事实,只是1573号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没有该将事实重复引用,而是强调了他是材料员的身份,而且该项目属于中建公司的承建项目,所以中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见本案二审判决书第四页的内容是断章取义,显然是对于事实的根本错误认识,因而才导致本案发生了根本性的错误。郑美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泛华公司、中建公司、袁永林对郑美娟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泛华公司、中建公司与袁永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郑美娟的上诉,袁永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袁XX是袁永林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认为“被告袁永林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所欠材料款金额足以反映原告与被告袁永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因该合同关系对原告应付的付款义务”,对此不予确认。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依合同法应推定与交货义务同时履行”,对此不予确认。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对此不予确认。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泛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确认。针对郑美娟的上诉,被上诉人泛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袁永林在深圳市泰X生态科技创意园工程项目是包工包料的,袁XX是袁永林的材料员。二、袁永林欠郑美娟多少钱,泛华公司不清楚,这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针对郑美娟的上诉,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由泛华公司挂靠中建公司后,泛华公司又将工程的A区承包给了袁永林,而且是包工包料,至于郑美娟所供材料究竟是供给了袁永林还是供给了泛华公司,中建公司不知情。二、袁XX和刘XX分别为袁永林的材料员和泛华公司的材料员,与中建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上述两人的签收与中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结合郑美娟提供的证据,郑美娟所供货由袁永林结账,泛华公司有开具支票,因此可以认定郑美娟与袁永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郑美娟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袁永林主张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美娟对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三、关于(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73号判决书,一审法院没有详细进行调查,各方展示的证据与本案一审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才会错误认定袁XX、刘XX为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材料员,而且所用措词是仅仅是“可以认定”。袁永林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1、袁永林虽是泰X工业园A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袁永林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主要是劳务承包,并不是全部包工包料,特别是郑美娟所主张的灰沙砖材料款并非袁永林所包材料。因此,在袁永林与郑美娟之间并没有签订灰砂砖买卖合同,郑美娟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袁永林与其之间存在灰砂砖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就断然认定郑美娟向袁永林供应灰砂砖的事实明显错误。2、郑美娟提供的对账单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是袁永林确认向郑美娟购买灰砂砖的事实,该对账单中除了相关月份的金额之外,一方面没有内容体现是什么货物的金额,另外一方面也不能证明该对账单是袁永林向郑美娟出具的,因而袁永林拖欠郑美娟的货款。3、对账单中的每个月份的金额及总金额与郑美娟提供的有袁XX签收的送货单中的金额并不相等,无法相互印证。综上,郑美娟请求袁永林支付其灰砂砖货款的理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却仅以对账单中有袁永林签名就认定袁永林拖欠其货款明显错误。二、郑美娟所主张的灰砂砖实际上为泛华公司购买,依法应当由泛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前已所述,袁永林主要是提供劳务承包,灰砂砖并非是袁永林包料部分,所以不存在袁永林向郑美娟购买的事实和必要。涉案的工程也是由泛华公司分包给袁永林,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郑美娟依法应当向泛华公司追索货款而非向袁永林追索。据袁永林了解,由于郑美娟向涉案工地上供应的部分灰砂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开发商一直未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开发商一直拖欠工程款未向承包商中建公司支付,而中建公司又拖着不向泛华公司支付。所以泛华公司才没有结清郑美娟的货款。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认为灰砂砖是袁永林购买的,那么郑美娟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及本次的交易习惯来确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时,并没有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付款时间,而是直接适用“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作为付款时间,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袁XX自2010年9月就开始签收送货单,但是并没有向郑美娟付款,也就是说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非是收到标的物时就付款,而是一直遵循在工程验收后承包人收到工程款时再支付,否则郑美娟怎么会一直都没有向袁永林催要过货款呢而且直到今年提起诉讼之前,郑美娟都没有催促过付款。所以,在泛华公司未向袁永林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工程也未竣工通过验收的情况下,郑美娟要求袁永林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袁永林作为劳务分包人与郑美娟之间不存在灰砂砖买卖关系,该材料由承包人泛华公司包料并进行购买,所以依法应当由泛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即使以袁永林在对账单上签名来认定系袁永林购买,那么根据在工程验收后且收到工程款时才支付材料款的交易习惯,郑美娟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条件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对袁永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泛华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袁永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驳回郑美娟要求袁永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3、判令郑美娟、泛华公司、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袁永林的上诉,上诉人郑美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从袁永林的上诉状可以看出袁永林也认为没有和郑美娟产生合同关系,可以佐证中建公司和泛华公司与郑美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袁永林的上诉,被上诉人泛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材料到工地都是袁XX签收的,袁XX与泛华公司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泛华公司的材料员,应该是袁永林的材料员。针对袁永林的上诉,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袁永林在上诉状中认为材料款不应当由其支付,究竟由谁支付,袁永林没有做明确的表达,他认为应当由泛华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泛华公司与袁永林之间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关系,材料款包含在袁永林的工程款中,因此袁永林承包范围内的材料款应该由袁永林自己承担,否则只能计算劳务费而没有材料款。同时袁永林也认为工程款如果由其支付则计付利息的时间有误。货款是由袁永林的材料员袁XX签收,郑美娟也有收到泛华公司的支票。因此结合郑美娟和袁永林的上诉意见及提交的证据,都不能得出材料款应该由中建公司承担的结论。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郑美娟提交的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为“中建四局三公司A段”或“中建四局三公司A区”。其提交的2011年10月13日对账单显示为“中建四局A区材料(水头工地)”,袁永林签字并注明“A区负责人”。郑美娟制作的其他的对账表格均显示为“中建四局A段”或者“中建四局12月份A区对账单”。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确定郑美娟交易的相对方,该交易方是否应当向郑美娟承担付款责任。现评判如下:首先,涉案工地的施工方为中建公司,虽然中建公司将工地转包给了泛华公司实际承建,但中建公司并未对外披露该转包的事实,不知情的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工程是由中建公司承建,而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供货商亦有理由相信其所供货物为该工程的施工方中建公司所使用。其次,郑美娟与收货人对账时,袁永林签名时注明“A区负责人”,可见袁永林对外是以该部分工程的负责人身份进行收货和对账的,而该工程施工方又为中建公司,因此郑美娟有理由相信袁永林作为中建公司A区负责人代表中建公司与其交易。从郑美娟单方印制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抬头均为中建公司,亦可看出郑美娟在交易过程中的确认为与其交易的对象为中建公司。尽管泛华公司曾开具支票支付货款,这使郑美娟误以为泛华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而请求中建公司和泛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是支票付款仅为支付方式的一种,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支票的出票人并不一定为债务人,因此并不能以泛华公司出具支票而认定泛华公司为付款义务人。综上可知,在郑美娟向涉案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买卖交易中,交易对象的外观表现足以让郑美娟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该工程的承建商中建公司进行交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应当在商事往来中向对方披露真实身份。而交易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凭外观判断交易对象,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效率,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认定郑美娟公司交易对象为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当从郑美娟交货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如实际使用货物的主体为泛华公司或者袁永林,中建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泛华公司或袁永林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泛华公司或袁永林追偿。综上,郑美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袁永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郑美娟货款7769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76991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郑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4.43元,上诉人郑美娟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4.43元、上诉人袁永林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4.43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