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金良正与李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正,李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5号原告:金良正,农民。被告:李先国,农民。原告金良正为与被告李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良正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先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还款截止日为2013年10月11日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李先国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先国向原告金良正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还款截止日为2013年10月1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李先国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良正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李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