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美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美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同黑山头镇宝山村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后,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占用林地用于养猪场的建设,案发后,经孙某某现场指认,林业技术人员用GPS测量,所占用的林地为10.5亩。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富山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对所占林地的类别并不清楚,但案发后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3、占用林地数量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记录照片、林业部门及国土部门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严威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