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瞿军、杨荣、杨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军,杨荣,杨国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忠,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水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瞿军,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杨荣,女,1986年5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杨国玉,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瞿军、杨荣、杨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6日,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