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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8时许,在本市包河区二环路“金碧海洋之星”洗浴中心休息区,被告人徐某趁受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右手扶手之处的“三星”S4手机盗走。该手机鉴定价值2127元。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包河区某网吧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12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传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