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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民与陈业伟、张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民,陈业伟,张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143号原告郭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业伟,个体户。被告张培红,无业。原告郭民诉被告陈业伟、张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业伟、张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民诉称,被告陈业伟以做皮鞋生意需用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陈业伟于同日打下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通过无折转账方式直接转账给被告陈业伟100000元。被告张培红系被告陈业伟之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业伟、张培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业伟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郭民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2013年9月17日,原告郭民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业伟、张培红于2002年10月9日登��结婚,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离婚。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9月15日贷款[六个月内]年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民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婚姻登记信息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民与被告陈业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业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业伟、张培红偿还原告郭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陈业伟、张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代理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