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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二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二强,宋喜元,胡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富信。被告王二强。被告宋喜元。被告胡绥龙。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二强、宋喜元、胡绥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乔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该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信到庭,被告宋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强、胡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借款人乔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0‰,被告王二强、宋喜元、胡绥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借款人乔敏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分6次支付利息共计103740元,利息支付期限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乔敏未偿还借款,保证人王二强、宋喜元、胡绥龙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5月2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榆林绥局小贷(2013)第48号《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乔敏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2、榆林绥局小贷(2013)第48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二强、宋喜元、胡绥龙为乔敏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3字第48号贷款公司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交付借款人。4、还款记录表,借款人乔敏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分6次支付利息共计103740元,利息支付期限至2014年5月25日。5、撤诉申请、谈话笔录,证明由于借款人乔敏无法送达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准予。被告王二强、宋喜元、胡绥龙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二强、胡绥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借款人乔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0‰,被告王二强、宋喜元、胡绥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借款人乔敏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分6次支付利息共计103740元,利息支付期限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乔敏未偿还借款,保证人王二强、宋喜元、胡绥龙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二强、宋喜元、胡绥龙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方式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对借款人下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王二强、宋喜元、胡绥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王二强、胡绥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强、宋喜元、胡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月利率以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二强、宋喜元、胡绥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