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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石莹与杨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莹,杨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石莹,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立志,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石莹诉被告杨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莹、被告杨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称其要外出打工缺少路费便向原告借款8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拖。综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特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人民币及欠款利息200元;2、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志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于2014年5月20日还给原告1万元,我让原告给我出具收条,原告说没有必要。我让原告欠条给我,原告说她撕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被告杨立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抗辩主张,被告杨立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原告石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向我还款。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单独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但庭审中原告承认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被告给付1万元,且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向石莹借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2014年5月20日被告从其朋友周延惠的银行卡里取现金1万元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持有借据,主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供了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已于2014年5月20日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当庭承认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了被告给付的款项,但抗辩此款不是被告的还款,而是被告基于情感道德义务给付的补偿款,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此款为被告的补偿款而非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为补偿款也是与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颜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