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浮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章仁根与费正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章仁根,费正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浮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章仁根,住浮梁县。委托代理人章忠诚,住浮梁县。被告费正松,住安徽省定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朱晔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仁根诉被告费正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诚,被告费正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仁根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骑行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浮梁县菜市场附近与被告费正松驾驶的皖AW51**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费正松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费正松驾驶的皖AW51**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章仁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医疗费用。被告费正松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21298元医疗费,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费正松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急救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其垫付21298元医疗费。2、保单,拟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3、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应当依法核定。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拟证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费正松所举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费正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被告费正松驾驶皖AW51**号小客车,沿新昌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昌北路拥军街路口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不慎与同方向正常直行的由原告无证驾驶的赣HA5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费正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急救费150元,门诊费648.2元,医疗费41503.44元,医嘱建休一个月。另查明,皖AW5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费正松垫付原告21298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浮梁县交警大队��于费正松、章仁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费正松应负本次事故70%责任,原告章仁根负本次事故30%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被告费正松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后确需补充营养帮助身体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按其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必要,本院按其住院天数100元/天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损失本院按江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出院记录及医嘱建休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合理必要,本院酌定按其住院天数10元/天。原告章仁根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急救费、门诊费)42301.64;2、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4、护理费(38天×100元/天)3800元;5、误工费(68天×121.06元/天)8232.08元;6、交通费380元,上述合计56613.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2412.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34201.64元×70%)23941.1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36353.2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章仁根各项损失共计36353.23元(其中给付原告章仁根15055.23元,给付被告费正松垫付款212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章仁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费正松负担959元,原告章仁根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文人民陪审员 奚德才人民陪审员 汪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