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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林红梅、林红军等与张国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林红梅。原告林红军。原告叶容蕾。法定代理人林红军。原告叶范凯。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红军,即第二原告。被告张国雨。委托代理人杨书其,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刘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原告林红梅、林红军、叶蓉蕾、叶范凯与被告张国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9时许,张国雨驾驶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沧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叶庙路口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林红梅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红梅及车上人员叶蓉蕾、林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国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红梅、林红军、叶蓉蕾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69.4元。因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张国雨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国雨提交答辩状称,对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雨为原告林红军垫付20元医疗费、为原告叶蓉蕾垫付226元医疗费、为原告叶范凯垫付1200元吊装费,该费用要求返还给被告张国雨。原告林红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24元、伙食补助100元、护理费480元(林红艳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4天,参照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720元(误工期限计算4天,每天180元计算)、交通费120元。原告林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林红梅的驾驶证。被告保险质证称,医院的门诊收据原告还需提供出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虽有急诊病历但未出具诊断证明,无法确认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也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对同一天住院的伤者请求数额不同,对此有异议。原告林红军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36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80元(杨俊芳、丈夫叶范凯护理,计算护理期限4天,参照每天120元计算)、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20元(计算4天,从事装修行业,参照每天180元计算)、邮寄费120元。原告林红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急诊病历。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是被120急救车送去医院,因此对医疗费票据挂号费不认可;门诊收据还需提供出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虽有急诊病历但未出具诊断证明,无法确认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50元,且该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关联性,对该票据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也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邮寄费没有票据且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的叶蓉蕾的损失有:医疗费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80元(计算4天,每天120元计算)。原告叶蓉蕾提供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门诊收据还需提供出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虽有急诊病历但未出具诊断证明,无法确认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需提供家庭关系证明,以证实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原告叶范凯的具体损失有:车辆损失591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200元、误工费(因护理妻子林红军及孩子叶蓉蕾,误工4天,按照每天260元计算)、医院检查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04元、因维修车辆产生的租车费1720元。(因原告在沧州打工,车辆损坏后原告只能和别人拼车打车去打工,因此造成的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到车辆修复后提出计算为86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叶范凯提交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5、施救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拼车证明一份。8、张国雨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以上诉求重复索赔,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审查该案原告诉求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对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认可,沧县地税局代开发票未附有施救单位的签章及是否有施救资格;对车损报告我公司认可;对车损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拼车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对此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9时许,张国雨驾驶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沧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叶庙路口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林红梅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红梅及车上人员叶蓉蕾、林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国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红梅、林红军、叶蓉蕾无责任。原告林红梅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624元。原告林红军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63元。被告张国雨为其垫付医疗费20元。原告叶蓉蕾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668.4元。被告张国雨为其垫付医疗费260元。原告叶范凯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591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200元。被告张国雨为原告叶范凯垫付吊装费1200元。另查明,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张国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国雨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红梅主张因住院支出医疗费624元,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规定,原告因住院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为4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天,误工费为116.5元(42532元/年÷365天×1天)。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天,护理费为116.5元(42532元/年÷365天×1天)。原告林红梅主张交通费120元系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红军主张因住院支出的医疗费363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张国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此费用应计算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由保险公司给付张国雨,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红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红军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为4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天,误工费为116.5元(42532元/年÷365天×1天)。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天,护理费为116.5元(42532元/年÷365天×1天)。原告林红军主张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较高,本院予以确认120元。原告林红军主张邮寄费12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蓉蕾主张因住院支出的医疗费668.4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张国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此费用应计算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由保险公司给付张国雨,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89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蓉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蓉蕾主张护理期限为4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天,护理费为116.5元(42532元/年÷365天×1天)。原告叶范凯主张车辆损失5910元,提交了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车损鉴定费3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200元,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原告林红军、叶蓉蕾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院检查伙食补助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4元数额较高,对此本院酌情确认为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雨称为原告叶范凯垫付了1200元吊装费,并提供了沧县洪程吊装队出具的发票两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计算至原告叶范凯的总损失中,由保险公司给付张国雨。综上,原告林红梅的损失共计1077元(医疗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16.5元、护理费116.5元、交通费120元)。原告林红军的损失共计956元(医疗费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16.5元、护理费116.5元、交通费120元、邮寄费120元)。原告叶蓉蕾的损失共计1110.9元(医疗费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16.5元)。原告叶范凯的损失共计12230元(车辆损失591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200元、交通费120元、吊装费1200元)。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红梅1077元(医疗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16.5元、护理费116.5元、交通费120元),赔偿原告林红军956元(医疗费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16.5元、护理费116.5元、交通费120元、邮寄费120元)。赔偿原告叶蓉蕾1110.9元(医疗费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16.5元),赔偿原告叶范凯元212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110元,因被告张国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承担承担。因四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国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26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范凯各项损失10110元,以上共计15373.9元,扣除被告张国雨垫付的1446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四原告损失13927.9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42元,由被告张国雨负担404元,由原告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巧审 判 员  沈景友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