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无业。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经预谋后,到本市城区文化路“狮威鲤”(店主何某某)服装店,两人以相互试、看衣服打掩护,被告人张某甲趁机将店内的一件PU夹克上衣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0元。2、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经预谋后,到本市城区欢乐街汉正广场“西子皮草”店(店主尹某某),三被告人以相互试、看衣服打掩护,被告人张某甲趁机将店内一件皮上衣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主动到汉川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赔偿了“狮威鲤”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将所盗皮上衣退还“西子皮草”店,并赔偿店主尹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被害人出具了对三被告人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何某某、尹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汉川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均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均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杰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