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康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缘羽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康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缘羽五金制品厂,慈溪市康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康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法定代表人:楼群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缘羽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力新路东区第三工业区第6号星棚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8144512-X。负责人:何伟洲。委托代理人:何伟珊,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厂员工。原审被告:慈溪市康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东41号第1区首层。负责人:楼群建。上诉人慈溪市康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缘羽五金制品厂、原审被告慈溪市康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慈溪市康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慈溪市康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且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慈溪市康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