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春林与张吾堂、臧守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林,张吾堂,臧守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韩春林,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吾堂,男,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臧守利,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山东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春林与被告张吾堂、臧守利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告张吾堂、被告臧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林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248线西侧的房屋用于办公及经营宾馆。2014年6月份,原告催促被告缴纳租金时,发现第一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二被告,房屋内一楼南面第一间的承重墙被擅自拆除,中间一间靠近西墙的部位被擅自改装成卫生间,出租房的三个卷帘门也不知去向。被告不按合同交纳租金,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了《合作经营协议》,但第二被告拒绝返还房屋、恢复房屋原有结构,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迁出原告房屋,恢复房屋内承重墙原状并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吾堂辩称,2011年7月,我因无力支付房屋租金将房屋转租给臧守利,我使用期间未改变房屋结构,对臧守利改变房屋结构我亦不知情。2014年6月,原告找我要租金时发现我已转租房屋且房屋结构已改动,现我与原告的合作经营协议已解除。被告臧守利辩称,2012年7月、9月第二被告亲自向原告交付了三年的房屋租赁费用,为此原告对我转租房屋的事实早已知情且已认可。改动房屋时原告在场,改动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第二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三年的部分租金,余款在原告同意下出具欠条,表明原告同意第二被告延期交纳房租。被告张吾堂于2011年11月28日已将宾馆包括房屋租赁权转让给我,现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合作经营协议》,是原告和第一被告恶意串通,侵害第二被告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吾堂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张吾堂承租原告韩春林位于省道248西侧、乐陵市毛纺厂门前房屋一处,用于经营宾馆及办公,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21000元,租金三年一付。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吾堂将宾馆转租给被告臧守利,由被告臧守利继续经营。2012年,被告臧守利将承租房屋内一楼南面第一间的承重墙拆除,中间一间靠近西墙的部位改装成卫生间,并拆除了房屋原有的三个卷帘门。被告臧守利主张原告对转租及房屋改造的事实知晓并认可,提供原告房租收条、乐陵市执法局通知书两份、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支持其主张。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吾堂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原告韩春林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立即迁出原告房屋,二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春林与被告张吾堂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张吾堂承租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臧守利,且被告臧守利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致使原告与被告张吾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韩春林主张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相应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吾堂主张被告臧守利在转租后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相关约定,承租期间被告张吾堂有保证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仍有恢复原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对承租期间房屋结构改变,被告张吾堂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吾堂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守利提供证据①韩春林出具房租收到条一份,②2013年乐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③2014年8月28日臧守利与韩春林的谈话录音一份,④四位证人证言,主张原告韩春林对房屋转租及改动的事实已同意认可。因证据①韩春林房租收到条系被告张吾堂转交,证据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③谈话录音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吾堂解除合同之后,证据④证人证言之间相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臧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修复卷帘门三个、承重墙,拆除卫生间),返还原告。二、被告张吾堂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张吾堂承担150元,被告臧守利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