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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迎秋,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育、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唐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19时许,驾驶辽B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南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平街路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南平街的行人冯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冯某某颅脑损伤、脑疝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不承认事故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诚诚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