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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石英与韦全龙、韦生能、黎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英,韦全龙,韦生能,黎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石英。委托代理人杨帆,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全龙。被告韦生能。被告黎兆敏。原告石英与被告韦全龙、韦生能、黎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韦全龙、韦生能、黎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英诉称:2006年10月,被告韦全龙通过网络认识原告,后韦全龙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法警的身份与原告交往。交往过程中,被告韦全龙自诩除了上班还兼做生意和投资,效益很好,只是资金不够,如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投资,被告会报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身份深信不疑,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共借给被告248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2011年7月17日,被告韦全龙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抓捕并被判刑。在韦全龙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韦全龙委托被告韦生能、黎兆敏与原告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韦全龙借原告的钱共计是248000元,分四期还款,如逾期不还,则每日按尚欠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即还了原告5万元,原告遂出具谅解书给被告韦全龙。被告韦全龙出狱后,并未还款,被告韦生能、黎兆敏也没有履行替韦全龙还款的承诺。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还款,构成违约,故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全龙偿还原告借款198000元,并支付利息40782元;2、被告韦生能、黎兆敏对被告韦全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韦全龙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韦全龙辩称:韦全龙与原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确有经济往来,相互都借或还过对方的钱,没有核对数额,故不清楚还欠原告多少钱。对《还款协议书》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韦全龙”的签字不是韦全龙本人书写的,对还款协议上的数额也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韦生能辩称:韦生能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为韦全龙的债务提供担保,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真实存在,协议上面韦全龙的名字是韦生能代签的,韦全龙是韦生能的叔叔,是原告对韦生能称,只要在协议上签字,韦全龙就可以从监狱出来,韦生能对协议中所说的借款并不知情。协议签订后,韦生能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使被告韦全龙在刑事案件中得以谅解减刑。原告应当将韦生能替韦全龙偿还的5万元返还给韦生能。被告黎兆敏辩称:黎兆敏与韦全龙是老乡关系,没有为韦全龙的债务提供任何担保,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韦生能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间,被告韦全龙通过网络认识原告石英,假冒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法警的身份与石英交往。2006年11月间,韦全龙收到石英汇款17万元。韦全龙在未征求石英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后韦全龙被检察院指控犯招摇撞骗罪,并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韦生能与黎兆敏与原告石英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协议落款处,由韦生能代签了韦全龙的名字。《还款协议书》载明韦全龙共借原告石英198000元,承诺分四期还清,原告在收到第一期还款5万元后,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韦全龙给予从轻处罚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韦生能代韦全龙向石英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韦全龙与原告之间有借款事实,本院对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之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数额,因被告韦全龙不认可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所主张的248000元,而《还款协议书》确非韦全龙本人签订,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韦全龙授权韦生能、黎兆敏二人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书对韦全龙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对原告所主张的248000元借款金额不予采信;被告韦全龙未经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17万元钱款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对该款被告韦全龙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韦全龙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7万元。韦生能已替韦全龙向原告偿还的5万元,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故韦生能要求返还缺乏依据;但该5万元应自韦全龙的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之后,被告韦全龙尚需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原告依据协议内容主张利息,而《还款协议书》对被告韦全龙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或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计息(即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自2014年8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韦生能与黎兆敏对韦全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全龙偿还原告石英借款12万元;二、被告韦全龙向原告石英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全龙负担2454元,原告石英负担24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卫萍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