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男,1979年10月05日出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湖口县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江绚明,江西泰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及其辩护人江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凯在湖口县蓝天玻璃厂将随身携带的将近一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殷某某。后因殷某某、魏某某要求再各买5克冰毒,刘凯即打电话购买15克冰毒后,将其中的5克冰毒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将另5克冰毒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给殷某某,剩下的5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6月18日,魏某某找刘凯购买冰毒,两人约定魏某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刘凯购买5克冰毒。因刘凯也想购买五克冰毒供自己吸食,于是打电话给熊某某要求共购买10克冰毒,后刘凯按约定去交易时在湖口县人民法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刘凯帮贩毒人员喻某从位于九江市城区的熊某某处带5克冰毒回湖口县城交给喻某。对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凯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和运输共计2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刘凯的供述与辩解: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经过属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江绚明的辩护观点:①被告人刘凯无主观贩毒的故意,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得到利益.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凯贩卖冰毒15克,只是猜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帮喻某运输5克冰毒,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喻某提供证据,应视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请合议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凯在湖口县蓝天玻璃厂将随身携带的将近一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殷某某。后因殷某某、魏某某要求再各买5克冰毒,刘凯即打电话购买15克冰毒后,将其中的5克冰毒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将另5克冰毒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给殷某某,剩下的5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6月18日,魏某某找刘凯购买冰毒,两人约定魏某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刘凯购买5克冰毒。因刘凯也想购买五克冰毒供自己吸食,于是打电话给熊某某要求共购买10克冰毒,后刘凯按约定去交易时在湖口县人民法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刘凯帮贩毒人员喻某从位于九江市城区的熊某某处带5克冰毒回湖口县城交给喻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凯供述笔录证实,①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玻璃厂碰到“小卫”(殷某某),他问我是否玩“冰毒”,我说我身上刚巧有,我俩就到办公室吸食“冰毒”,后“小卫”接了一个电话,告诉我他有一朋友想过来玩下,我也同意,我们三人一起吸,后来的男子(魏某某)说毒品还好,“小卫”叫我给点他,我从包里拿了不到1克冰毒给他,“小卫”给我200块,之后“小卫”和那个男子便向我各要五克冰毒,于是我打电话一个九江(我叫大哥)人送15个东西(15克),并叫他分三个袋子装,1小时后,那个大哥开车来到我厂,我和“小卫”来到车旁边,我给了1750元(每克130元),于是我给了“小卫”二袋(其中魏某某一袋),我分别以每克150元、16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和殷某某。②2014年6月18日魏某某找我要5克冰毒,我俩约定每克150元,于是我打电话九江熊某某,要购买10克冰毒(自己买5克吸食),后在约定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③2014年3、4月份,我送人去九江火车站,喻某叫我从九江帮他带东西回湖口,我在九江龙凯和与交货的人见了面,这人我认识(熊某某),他把密封好(硬纸用胶带包好了)的包给我,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在回来的路上,喻某打我两个电话,催我快点,加上我知道喻某吸毒和贩毒,我猜是冰毒,我在湖口把东西交给喻某时,喻某给了我约0.2克冰毒的事实。证人熊某某证词证实,①喻某在2014年3、4月份打电话我要冰毒,并告诉我是以前我们在一起吃过饭的朋友叫“湖刘”(刘凯),我们约定在长虹大道603车队的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我们见面后,我就上了“湖刘”(刘凯)开的黑色起亚三厢轿车,我给了“湖刘”一个透明的封口袋,里面有五克重量冰毒,“湖刘”随即支付我450元钱。②2014年6月18日上午“湖刘”打电话我要买十克冰毒,我们商量下午交易时,我协助公安将“湖刘”抓获。另外“湖刘”自2013年开始购买冰毒都是现钱交易,我卖给他的冰毒是每克90元的事实。证人魏某某证词证实:①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我与“小殷”(殷某某)在刘凯宿舍一起吸食毒品过程中我与殷某某各向刘凯定5个(克),然后刘凯打电话给他朋友要买15个,并表示平分三份,约过30分钟左右有人打电话刘凯,刘凯下楼取货回到宿舍,拿出三个用密封条封好的小透明塑料袋。我们各拿一个,殷某某付刘凯800元,我付刘凯750元。②2014年6月18日我在浙江打电话刘凯说拿五个东西(即5克冰毒),刘凯同意了,到第二天(19日)下午我到湖口与刘凯联系不上的事实。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准备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在见证人梅乐的见证下,由辩认人刘凯仔细看过后,指认本组照片中第3号是多次卖冰毒的姓熊九江人。被辩认人照片一组及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组第3号照片为熊某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准备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辨认人魏某某仔细看过后,指认本组照片中第9号为二次卖给他冰毒的“刘总”(刘凯)。被辩证人照片一组及被辩证人身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组照片第9号为刘凯。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湖口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在湖口县法院附近将前来交易毒品刘凯当场抓获。人口信息,证实刘凯的基本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冰毒约16克,明知是毒品代人运输冰毒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未取得利益,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凯在帮助他人运输冰毒5克过程中,有交易证人证实及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佐证,故辩护人以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