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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盗窃,被告人王某国、王某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飞,胡某东,王某国,王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飞,男,陕西省志丹县人,1993年10月13日出生。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东,男,陕西省志丹县人,1992年9月3日出生。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国(绰号老毛),男,陕西省志丹县人,1983年3月26日出生。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明(绰号小明),男,陕西省志丹县人,1985年6月18日出生。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国、王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燕、代理检察员贺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王某国、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志丹县王南沟乡胡麻地台村胡某东家对面长庆王南作业区一井区26018井,盗窃柴油罐内十几袋柴油,并于当晚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某国。该王将柴油分装成14壶(每壶25公升),给予三人2300元。被告人胡某飞分得900元,被告人胡某东和胡某某各分得7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506元。2、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飞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志丹县王南沟乡徐畔村路边,盗窃两辆挖掘机内10袋柴油,并于当晚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某国。该王将柴油分装成10壶(每壶25公升),给予二人1700元。被告人胡某飞分得900元,胡某某分得8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833元。3、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志丹县保安镇杨庄科村,在变电站库房的一辆装载机内盗窃5袋柴油,并于当晚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某国。该王将柴油分装成5壶(每壶25公升),给予三人800元。除开销外,三人平分赃款。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16元。4、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塞县沿河湾镇碟子沟村,在京延中学后院中铁十一局驻地后院篮球场的两辆吊车和一辆装载机内盗窃10袋柴油,并于当晚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某国。该王将柴油分装成10壶(每壶25公升),给予三人1700元。被告人胡某飞分得700元,被告人胡某东和胡某某各分得5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833元。5、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塞县沿河湾镇马家沟村一高速公路工地,盗窃一辆挖掘机和一辆推土机内19袋柴油,并于当晚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某明。该王将柴油分装成17壶(每壶30公升),给予三人3200元。被告人胡某飞分得1200元,被告人胡某东和胡某某各分得10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738元。6、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塞县沿河湾镇马家沟村一高速公路工地准备实施盗窃柴油时,被施工队工人发现并将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及胡某某(另案处理)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明。据此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国、王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王某国、王某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最后均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胡某飞的桑塔纳轿车窜至志丹县王南沟乡胡麻地台村胡某东家对面长庆王南作业区一井区26018井,盗窃柴油罐内柴油十几袋,并于当晚将盗窃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某国。该王将柴油分装成14壶(每壶25公升),付给三人2300元。被告人胡某飞分得900元,被告人胡某东和同案犯胡某某各分得7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5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胡某某、胡某东商量准备盗窃柴油卖钱花,就在志丹县王南沟胡麻地台村胡某东家对面长庆打井队井场的油罐内盗窃柴油十几袋。当晚卖给了王南街上洗车场的老毛,卖的2300元,给车加了50元的油,吃饭花了100多,剩下的平分了。2、被告人胡某东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伙同胡某某、胡某飞驾驶胡某飞的桑塔纳在志丹王南沟胡麻地台村长庆一井场一个柴油罐内盗窃了十几袋柴油。当晚以2300元卖给王南沟街上卖给老毛,他和胡某某每人分得700元、胡某飞分得900元。3、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三个小伙子开辆桑塔纳车问他收柴油不,他说收了,一壶170元。接着那三人就从车上拉下来十几袋子用塑料袋装的柴油。他用油枪把柴油抽到自己的油壶里,一壶25升,一共抽的14壶,给了他们2300元。4、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胡某飞、胡某东在志丹县王南沟胡麻地台村胡某东家对面一口长庆井场的一个油罐内盗窃得十几袋柴油。当晚胡某飞开自己的桑塔纳车将柴油卖给了王南沟街上的“老毛”,卖得2300元。他和胡某东每人得700元,胡某飞得900元,卖的钱都花了。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一天,他看的志丹县王南沟长庆王南作业区一井区26018井的柴油罐里的柴油被盗了约300公升,价值4500元左右。当时柴油每升7.33元。6、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4壶柴油,每壶25公升,价值14壶*25公升/壶*7.16元/公升=2506元。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胡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胡某东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飞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胡某飞的桑塔纳轿车窜至志丹县王南沟乡徐畔村路边,盗窃两辆挖掘机内10袋柴油,并于当晚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某国。该王将柴油分装成10壶(每壶25公升),给予二人1700元。被告人胡某飞分得900元,胡某某分得8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8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第一次一个礼拜后的一天,他和胡某某开他的车在王南沟徐畔村路边的两辆挖沟机上盗窃柴油十袋。当晚以17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老毛,吃饭花了100多,剩下的平分了。2、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第一次后四五天的一个晚上,上次卖柴油的三个小伙中的两个人开着车又来找他卖柴油。这次也是以170元每壶的价格,卖给他10壶,他付给1700元。3、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第一次过了五、六天的一个晚上,他和胡某飞开着胡某飞的桑塔纳车在王南沟徐畔村路边停的两辆挖掘机上盗窃得十袋柴油,其中一辆上抽的六袋,另一辆抽的四袋。后他们将柴油卖给老毛,卖得1700元。他分得800元,剩下的胡某飞拿走了,钱他都花了。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晚,他在志丹王南沟徐畔的工队上的两台挖掘机和一台铲车上的380公升0号柴油被盗过,共价值2785元,一公升是7.33元。车当时在王南沟后面魅力志丹广告牌下停着,是有人把机械上的油箱盖撬动,用管子把油抽走了。5、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0壶柴油,每壶25公升,价值10壶*25公升/壶*7.33元/公升=1833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胡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胡某飞的桑塔纳轿车窜至志丹县保安镇杨庄科村,在变电站库房的一辆装载机内盗窃柴油5袋,并于当晚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某国。该王将柴油分装成5壶(每壶25公升),给予三人800元。除开销外,三人平分赃款。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胡某某、胡某东在志丹县开发区的一辆装载机上盗窃柴油五袋,当天晚上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老毛。给他的车加了100元的油,剩下的平分了。2、被告人胡某东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第一次过后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胡某飞、胡某某三个人开胡某飞的车在志丹县开发区一工棚内一辆铲车油箱内盗窃柴油五袋。当天晚上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老毛,他和胡某某每人分得200,胡某飞分了300元,他们吃饭花了100元。3、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第二次过后四、五天的一个晚上,那三个小伙子卖给他不到5壶柴油,他给了800元。4、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第二次过后4、5天的一天晚上,他和胡某飞、胡某东开着桑塔纳车在志丹县开发区一个工棚内的一辆装载机上盗窃得五袋柴油,之后他们将柴油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老毛,三人各分得200元,剩下的200元给胡某飞的车加油了,卖的钱他都花了。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5日,他在志丹县保安镇杨庄科村变电站工地厂房的铲车上的0号柴油被偷了约200多公升,价值大约1466元,当时柴油每公升7.33元。第二天早上7时许准备干活发现油箱的锁子被撬开了。6、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5壶柴油,每壶25公升,价值5壶*25公升/壶*7.33元/公升=916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胡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胡某东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胡某飞的桑塔纳轿车窜至安塞县沿河湾镇碟子沟村,在京延中学后院中铁十一局驻地后院篮球场的两辆吊车和一辆装载机内盗窃10袋柴油,并于当晚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某国。该王将柴油分装成10壶(每壶25公升),给予三人1700元。被告人胡某飞分得700元,被告人胡某东和胡某某各分得5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8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胡某某、胡某东在安塞县碟子沟附近的一个工地上在两辆吊车和一辆装载机上盗窃柴油十袋,以1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老毛,给车加了100元钱的油,剩下的平分了。2、被告人胡某东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三个在沿河湾碟子沟大桥附近一工地上一辆铲车两辆吊车油箱内盗窃柴油十袋。以1700元卖给王南沟的老毛,他和胡某某每人分得500元,胡某飞分得700元。3、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胡某飞、胡某某、胡某东又开车来卖给他10壶柴油,他给了1700元。4、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胡某飞、胡某东开着桑塔纳车在安塞县沿河湾碟子沟大桥附近一工地将停放的两辆吊车和一辆装载机上共盗窃得十袋柴油,后将柴油卖给老毛,卖得1700元。他和胡某东各得500元,胡某飞得700。因胡某飞的车要加油,所以多分他200元。5、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他在沿河湾京延中学后面中铁十一局二十四标梁场停放的吊车上的0号柴油被盗了约130升,价值950元,每升7.34元。3月28日早上发现被盗。6、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他在沿河湾京延中学后面的中铁十一局二十四标梁场停放的吊车上的0号柴油被盗了190升左右,每升7.34元总价值约1390元。3月28日早上发现被盗。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他在沿河湾京延中学后面的中铁十一局二十四标梁场停放的铲车上的0号柴油被盗了180升左右,每升7.34元,总共价值1320元。3月28日发现被盗的。8、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0壶柴油,每壶25公升,价值10壶*25公升/壶*7.33元/公升=1833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胡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胡某东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五)、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胡某飞的桑塔纳轿车窜至安塞县沿河湾镇马家沟村一高速公路工地,盗窃一辆挖掘机和一辆推土机内19袋柴油,并于当晚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某明。该王将柴油分装成17壶(每壶30公升),给予三人3200元。被告人胡某飞分得1200元,被告人胡某东和胡某某各分得10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7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他、胡某某、胡某东在安塞县沿河湾镇马家沟村高速公路工地上的一辆挖掘机和一辆推土机上盗窃柴油十几袋,当晚以3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南沟的小明,他们把钱平分了。2、被告人胡某东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胡某飞、胡某某三个人来到安塞县沿河湾镇一高速公路建筑工地一辆挖掘机和一辆推土机油箱内盗窃了十九袋柴油。当晚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王南沟的小明,他和胡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胡某飞分得1200元。3、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三个年轻后生向他卖柴油,并说是成品油。他们三人从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车上拿下来用装原油的塑料袋装的十几袋柴油。他用油枪将袋子里的柴油倒在塑料壶子里,一共装了17壶,每壶最多30公升,一壶算180元,最后总共给了3200元。他问柴油哪里来的,三人说是自己的柴油。后他把柴油又卖出去些,自己用些,最多卖200元一壶。那三个小伙子和他是一个公社的,但叫不起名字。4、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胡某飞、胡某东开车又在沿河湾附近高速公路一个工地上停放的一辆挖掘机和一辆推土机上盗窃得十九袋柴油,其中在挖掘机上抽的十袋,在推土机上抽的九袋。当晚他们将柴油卖给王南沟街上的一个叫“小明”的人,卖得3200元。他和胡某东每人分得1000元,胡某飞分得1200元。卖得钱他都花了。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晚上,他们工地上的一辆挖沟机和一辆推土机上的柴油被盗了950公升左右的0号柴油,1公升柴油市价7.38元,总价值7000元左右。6、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7壶柴油,每壶30公升,价值17壶*30公升/壶*7.33元/公升=3738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明对胡某飞、胡某东、胡某某进行辨认;被告人胡某东、胡某飞、胡某某对小明(王某明)进行辨认;同案犯胡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胡某东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8、残疾人证证明,王某明为肢体残疾人二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六)、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塞县沿河湾镇马家沟村一高速公路工地准备实施盗窃柴油时,被施工队工人发现并将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及胡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他、胡某某、胡某东、雷某某在安塞县沿河湾镇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准备实施盗窃,被工地上的工人抓获,什么也没有盗窃。2、被告人胡某东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上,他和胡某飞、胡某某三人来到前几天盗窃柴油的地方准备盗窃柴油,被高速公路施工现场的人发现。雷某某是胡某飞的朋友,不知道他们准备盗窃柴油,只是和他们串了。3、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上,他和胡某东、胡某飞还有雷某某来到沿河湾高速公路那个工地准备再次盗窃柴油,被高速公路的工人发现,后来就被带到了沿河湾派出所。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他和胡某飞联系到了延安,和胡某飞在一起的还有两个小后生(指胡某东及胡某某)。晚上胡某飞说回志丹。他不认得路,中间走到一个沟里车停下了,一个后生下去了,那个人上车后他们从沟里往出走被五、六个人挡住,说他们偷柴油。后来有个后生承认是偷东西,他才知道胡某飞他们三人是来盗窃的。后抓他们的人报案了,他们被带到派出所。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12时许,他们巡查时发现一可疑车辆,在工地站挖沟机的地方跑过来两个人,他们想那两人肯定是偷柴油的,就叫工人挡住。当时发现现场有脚印,还有一些短短的细绳,和被抓的那些人的车上发现的细绳一模一样。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雷某某对胡某飞进行辨认;同案犯胡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7、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9日7时10分,中铁十一局职工武兴军至安塞县公安局沿河湾派出所报案称:黄延高速公路施工队工人在沿河湾镇马家沟村高速公路施工现场抓获三名盗窃柴油嫌疑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人胡某飞参与了六次盗窃,所盗柴油价值共计10826元,被告人胡某东参与了五次盗窃,所盗柴油价值共计8993元,被告人王某国收购盗窃所得柴油四次,价值共计7088元,被告人王某明收购盗窃所得柴油一次,价值为3738元。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飞的供述证明,每次盗窃都是开他的甘AL45**蓝色桑塔纳车。分工就是车他开,乘夜晚无人时现场用改锥将油箱盖子撬开,用管子把油抽到袋子里,用绳子将袋子口拉住,都是共同参与的,没有具体分干什么。他们三个是兄弟了。雷某某是他在渭南卖菜时认识的,那天刚来,雷某某不知道实施盗窃的事。2、被告人胡某东的供述证明,因为桑塔纳车是胡某飞的,每次他比他们多拿100或200元。每次盗窃柴油都是胡某飞组织的。柴油的袋子是胡某某和胡某飞买的。每个袋子都是50斤的,收柴油的地方又拿壶子量的,一袋柴油可以装50斤的壶子一壶,每壶170元。老毛没有问他们的柴油是哪里来的,但老毛应该知道是偷来的,因为卖给老毛的柴油都是袋装的。小明不知道他们柴油的来源,他们没有说,他也没有问。雷某某是胡某飞的朋友,4月18号才从渭南来的,他不知道他们偷油,就是去串的。他是通过胡某飞认识老毛和小明的,他们一直都在回收柴油。每次盗窃的柴油都卖给王南沟街上的老毛和小明了。给老毛卖了4次、给小明卖了1次。3、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证明,他收购的柴油基本上一袋子能装一壶多一点,一壶能装50斤,也就是25升。关于柴油的来路胡某飞他们没有说,他也没有问,但胡某飞等人每次都是晚上12点以后来的,应该是偷的。柴油一部分他自己用了,一部分他以每壶190元的价格卖了。胡某飞他们每次用一辆黑色桑塔纳车把柴油拉来,其中一个人他以前见过,其他两个没见过。4、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一共和胡某飞、胡某东参与盗窃柴油五次,最后一次准备偷但没有偷到就被抓住了。每次盗窃柴油都是胡某飞提议的,包括最后被抓的那次也是胡某飞提议的。每次都是用改锥将油箱撬开,然后用塑料管子将柴油抽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包内。5、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柴油共计56壶,总价格10826元。其中,第一次盗窃的柴油单价7.16元/公升外,其他四次单价7.33元/公升。前四次为25公升/壶,第五次为30公升/壶。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4月21日,沿河湾派出所依法扣押胡某飞持有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塑料编织袋51个、硬质塑料管、螺丝刀一把。已随案移送。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同案犯胡某某对老毛(王某国)进行辨认;被告人王某国对胡某飞、胡某东、胡某某进行辨认;被告人胡某东、同案犯胡某某对胡某飞进行辨认。8、沿河湾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民警在沿河湾镇马家沟村后沟将胡某飞、胡某某、胡某东抓获。9、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LJ-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2月该项目部连续发生多起油料被盗。4月18日晚12时巡逻队发现一无牌普桑车在工地设备处停靠。2名嫌疑人准备对设备进行偷油,2名在车上,后巡逻队将其抓住。巡逻队员报警并将四人送至派出所。10、沿河湾派出所被告人到案过程说明证实,2014年6月6日,沿河湾派出所将王某国、王某明取保候审。11、中油陕西延安安塞销售分公司证明证实,0号柴油2014年2月1日至26日为7.16元,2月26日至4月24日为7.33元,4月24日至5月9日为7.34元。12、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私有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国、王某明明知是犯罪所得柴油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胡某飞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并参与实施,胡某东共同预谋并参与实施,均系主犯。在本案第六起事实中,被告人胡某飞、胡某东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被告人王某国、王某明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深蓝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硬质塑料管一根、塑料编织袋51个、螺丝刀一把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深蓝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硬质塑料管一根、塑料编织袋51个、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胡永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延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