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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褚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阿金。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被告陈阿金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赵振飚、罗晶经被告陈阿金等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赵振飚、罗晶偿还借款利息25425元,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以新还旧,于2013年10月29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振飚、罗晶,担保人陈阿金,到期日期2014年4月8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阿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月利率18‰、逾期利息月利率27‰计算),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被告陈阿金辩称,借款人赵振飚并非白马镇人,也不是原告单位的社员,故诉争涉及的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故被告陈阿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借款实际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陈阿金作为担保人不知道,故被告陈阿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阿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赵振飚、罗晶经被告陈阿金等人担保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月利率18‰,逾期加收罚息50﹪,同时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陈阿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借款人赵振飚借款15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原告社员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振飚并在社员借款凭证上备注同意将此款转入罗晶农行卡。借款到期,借款人赵振飚、罗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约定约定以新还旧。2013年10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振飚、罗晶,担保人陈阿金,到期日期2014年4月8日,月利率18‰,逾期加收罚息50﹪,同时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阿金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借款人赵振飚借款15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同日原告社员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振飚并在社员借款凭证上备注还原欠款150000元。被告陈阿金均在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和社员借款凭证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起诉时原告曾将赵振飚、罗晶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罗晶陈述原告借款汇到其银行卡中,其丈夫赵振飚让她在合同上签字担保,不知道借款用途;现在赵振飚因为非法拘禁被羁押,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便于实现债权书面申请撤回对借款人赵振飚、罗晶的起诉,要求被告陈阿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担保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月利率27‰,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被告陈阿金不仅是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载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且被告陈阿金均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为被告赵振飚、罗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阿金作为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阿金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借款人被告赵振飚、罗晶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息,原告诉讼中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陈阿金承担借款150000元本息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均有明确约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诉讼中,原告为便于实现债权,自愿申请撤回对借款人被告赵振飚、罗晶的起诉,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陈阿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阿金辩称主张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不应承担责任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8日,以月利率18‰计算;2014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陈阿金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