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沪CXXX**北京现代轿车至本区南桥镇扶港路、西闸公路北约400米处时,与黄景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0mg/ml。嗣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景俊的陈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提取血样照片)、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