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耒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贺才保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75号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一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贺某丙、贺某丁、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在耒阳市大市乡石毫村贺某乙家门前闲聊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便抓住被告人贺某某上衣领并给其脸部打了一巴掌。被告人贺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张某某用嘴咬被告人贺某某。在贺某甲的劝阻下,双方离开现场。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伤势照片等;2、证人贺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许,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以刑事传唤形式将被告人贺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向被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贺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9时许,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以刑事传唤形式将贺某某传唤到案;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9时许,贺某某、张某某、贺某甲等人在耒阳市大市乡石毫村资家冲干农活,休息时,在寻江村贺某乙家喝水闲聊。张某某讲贺某某在外面说她以前借人家1000元钱时,其中有一张100元是假的,贺某某讲他确实在18组贺某乙家里聊天时讲过此事,但没有在外面乱讲这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抓住贺某某的衣领并打了贺某某一耳光。贺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头部及嘴巴,张某某用嘴咬贺某某的手,抓破了贺某某的右脸。贺某某往贺某乙家大厅和禾坪走,张某某拖扯不放。张某某每次拖扯贺某某,贺某某都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头部及嘴巴。在贺某甲的劝阻下,贺某某离开现场;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9时许,贺某某、张某某、贺某甲等人在寻江村贺某乙家喝水闲聊。张某某问贺某某为何老在说她借人家1000元钱时,其中有一张100元是假钱,贺某某回答张某某,“是谁说我说了,就是说了你又怎么样”。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贺某某冲到张某某面前,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对张某某头、脸、身体拳打脚踢。张某某扯住贺某某的衣服用嘴咬贺某某的手。在贺某甲的劝阻下,双方离开现场;4、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9时许,贺某甲、贺某某、张某某在资家冲干农活,三人均到在寻江村贺某乙家休息喝水。当时贺某某与张某某在争吵什么,贺某甲没有注意。一下他们就打起来了,张某某拉扯贺某某的衣服,贺某某用拳脚殴打张某某的头部、脸部、身上,张某某大部分时间被贺某某打倒在地上。贺某某还用手卡住张某某的脖子。贺某甲多次拉开他们,张某某又去扯贺某某的衣服,贺某某又殴打张某某。他们从贺某乙家里一直扯到禾坪上和小路上。最后还是贺某甲将他们扯开。贺某甲还证实,打架时,贺某某手里拿一根约60公分长,直径3公分的竹棍,是否用竹棍打了张某某,贺某甲没有注意。贺某甲将竹棍抢过来丢掉了;5、照片证实,贺某某与张某某打架现场位置及贺某某的受伤状况;6、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资料、影像诊断报告证实,张某某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诊断:第8、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7、被告人贺某某的个人资料证实,贺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8、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2014〕第26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9、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的《说明》证实,贺某某故意伤害案经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10、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在法院的主持下,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向被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贺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张某某对激发矛盾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贺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成伟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文 妍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