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某甲,沂源县工商局职工。被告:崔某,沂源县张家坡镇中学教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几年的夫妻感情尚可,但于2012年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家人及朋友做了大量劝解工作,但夫妻之间却无任何的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婚后财产分割。4、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孩子现在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们感情破裂不属实,2014年5月份山东省单独二胎政策放开后,我们两人还商量要二胎,2014年8月份我怀孕,但是到了9月份原告又不同意要这个孩子,所以9月18日我吃药流产,如果我们感情破裂,不会商量要二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8月份被告再次怀孕,2014年9月18日被告用药物中止妊娠。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于2014年9月18日中止妊娠,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月6日提出离婚诉讼,原告王某甲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