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孙珍玲、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孙珍玲,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负责人王永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小春,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珍玲,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朝春,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诉被告孙珍玲、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陈夜独任审判,因被告孙珍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小春、赵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珍玲、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支行)诉称,2010年4月原告工行鼓楼支行与第一被告孙珍玲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3812600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孙珍玲向工行鼓楼支行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00000元。第二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工行鼓楼支行签订《担保承诺函》,为第一被告孙珍玲在工行鼓楼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珍玲已欠本金3461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珍玲仍未偿还欠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第二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珍玲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616.66元、利息12849.81元,合计47466.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请本金减少为34266.66元。被告孙珍玲、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鼓楼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孙珍玲申请贷记卡材料一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身份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尽了审慎审查义务后批准,双方之间系信用卡合同关系,合约中对利息的计算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第二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2份、利息查询单2份、涉案信用卡欠款内部截屏4张,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其实际使用并进行了消费,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还款100元,2014年7月26日还款50元,8月23日还款100元,9月19日还款100元,共计偿还本金350元,至2014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34266.66元,截至到2014年10月11日利息15319.53元。4、原告系统截屏2份,证实被告两次挂失涉案信用卡原告补发信用卡的记录。被告孙珍玲、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孙珍玲向原告工行鼓楼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背面载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中第3项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孙珍玲签字表明对相关信息、规则已知悉并遵守。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担保函》的方式为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函》作为原告授信额度的依据,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持卡人应当归还欠款之日起两年,如果持卡人有就该卡发生多笔透支业务的,为最后一笔透支款项应当归还之日起两年。在该案中,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依据双方的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为被告孙珍玲因使用涉案信用卡发生的透支本金200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消费记录显示,被告孙珍玲自2010年5月9日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对部分消费款项申请了分期付款,至2012年11月2日分期款项全部到期。截止2014年6月30日,其尚欠原告本金34616.66元、利息12849.81元。后被告孙珍玲于2014年7月15日还款100元、2014年7月26日还款50元、8月23日还款100元、9月19日还款100元,共计偿还本金350元,至2014年10月11日尚欠信用卡本金34266.66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珍玲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署申领申请、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孙珍玲发放了信用卡,并为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孙珍玲负有在免息期内按期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孙珍玲拖欠原告信用卡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珍玲应当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4266.66元、利息12849.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孙珍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孙珍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珍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本金34266.66元、利息12849.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其余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孙珍玲负担,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夜人民陪审员 闻 永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原誉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