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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二)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启誉广告有限公司诉柳州勋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启誉广告有限公司,柳州勋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619号原告柳州市启誉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锋,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勋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宗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州市启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誉公司”)诉被告柳州勋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惠文、张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刘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勋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柳州龙城世家小区电梯广告发布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同意将龙城世家小区的电梯广告交由被告(乙方)发布使用;2、数量:28面;3、费用:250元/面/月,小计:7000元/月,全年费用84000元;协议期限: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付款方式:被告在合同签订三天内设计好广告版面,并由原告在两日内安装好,待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全年费用,即价值84000元的水票或实物;被告应按时支付使用费用;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全年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值84000元的水票或者实物、违约金3444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此后继续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372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支付本案公告费用700元。原告启誉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及义务。2、2014年9月18日龙城世家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3、客家百年电梯广告安装图片1份,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4、QQ聊天记录1份,与证据2、3互相佐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广告做的前期准备工作。5、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实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当庭提交证据6、工商局的电脑咨询单1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当庭提交证据7、公告转账银行回单及报纸,证实原告在本案已支出公告费350元,还将支出350元。当庭提交证据8、2015年1月11日龙城世家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勋明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启誉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启誉公司与被告勋明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柳州龙城世家小区电梯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同意将龙城世家小区的电梯广告交由被告(乙方)发布使用;数量:28面;费用:250元/面/月,小计:7000元/月,全年费用84000元(以客家百年山泉水批发价冲抵);协议期限: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付款方式:被告在合同签订三天内设计好广告版面,并由原告在两日内安装好,待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全年费用,即价值84000元的水票或实物;被告应按时支付使用费用;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12日在龙城世家电梯内发布广告直至2015年1月9日合同期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2014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372元。另查明,客家百年天然淡泉的批发价为每桶配送15元、自提14.5元;客家百年天湖山泉的批发价为每桶配送9元、自提8.5元;客家百年万春山泉的批发价为每桶配送8元、自提7.5元;客家百年竹林山泉批发价为每瓶1.6元、每件32元。本院认为,《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广告的发布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价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以批发价计算的价值84000元的客家百年山泉水的水票或者实物。此外,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只提及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判令被告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的违约金。此外,被告违约造成本诉,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372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勋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启誉广告有限公司交付以批发价计算的价值84000元的客家百年山泉水的水票或实物。二、被告柳州勋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启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自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柳州勋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启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372元。案件受理费20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9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柳州勋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